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623號
SSEV,111,新簡,6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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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曾新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13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 計付,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120,544元未清償,又中信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登報通知。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本金11萬元及利息 ,就餘額不另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確實有借款,但時間太久了,不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正確,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意見,目前沒有那麼多錢。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有向中信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乙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提示前開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後,被告對上



開資料並無意見,且對積欠之本金、利息亦未指出有何錯誤 之情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 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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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