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603號
SSEV,111,新簡,60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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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盈章
鄭盈渠
鄭雀
鄭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盈章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 ,618元及約定之利息、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644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守利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鄭盈章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鄭盈渠、鄭雀 娟、鄭婉珍共同繼承,惟被告鄭盈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協 議由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此行為等同將被告鄭盈章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鄭盈渠、 鄭雀娟、鄭婉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應將系爭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為104年1月1 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4年1月14日起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式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惟原告迄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並未有何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8月26日 資交加字第11100011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 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 情況下,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 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盈 章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 婉珍,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 撤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盈章前因積欠其87,618元及約 定之利息、管理費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守利遺有系 爭不動產,被告鄭盈章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鄭盈渠、 鄭雀娟、鄭婉珍協議由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並 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100799 83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 至10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鄭盈章繼承取得之系 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鄭盈章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 珍,使被告鄭盈章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 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鄭盈章債權 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 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 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鄭盈渠、鄭 雀娟、鄭婉珍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盈章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 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鄭盈章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盈渠、鄭雀娟、鄭婉珍應將 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鄭守利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段367地號 土地 3620分之603 4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段396地號 土地 6分之1 5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段1202地號 土地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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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