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楠弘
鄭安雄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999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之金額 為87,421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擦撞訴外人黃美馨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27,999元(工資59,305元、 零件168,69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87,421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且原告於 111年6月16日便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黃美馨之配偶即訴外 人陳政佑竟於111年6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 其和解時間顯然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仍無礙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向被告起訴求償自屬
適法。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7,421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南市警善 交字第1110367968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等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 路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之原因,系爭車輛所有 人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 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 該條規範意旨,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無待被保險人讓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屬法定債權移轉。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政佑 雖於111年6月24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進春簽立和解書,和解 條件第1點載明「甲、乙、丙三方(即被告、陳政佑、曾進春 )願放棄此車禍的刑、民事追訴權」,但系爭車輛於109年12 月28日修復並以原告為買方開立統一發票,嗣原告於110年3 月25日支付維修費用予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 車公司),此分別有和解書、瑞特汽車公司109年12月28日開 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買方統一編號(即原告公司統一編號) 、原告提出理賠付款查詢作業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於110年3月25日向瑞特汽車公司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該日 即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黃美馨,斯時黃美馨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黃美馨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陳政佑為黃美馨配偶,縱使獲得黃美馨授權於 111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因黃美馨對被告已無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依法定債 權移轉已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7,999元,並已由原 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瑞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 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3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109年11月7日已使用7年又4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7,421元 ,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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