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19號
SSEV,111,新簡,51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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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可餘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成立運送木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竟 拒絕給付報酬,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應於109年1月13日先給付原告1萬元,復於同年月20 日再給付1萬元,剩餘之13萬元分26期給付,被告應於每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如被告未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 告願給付違約金5萬元。詎被告僅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 0日、同年2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1萬元及5,000元予 原告後,即拒不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 剩餘之款項125,000元外,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新司 簡調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計算式 :125,000元+50,000元=17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於111年8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 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 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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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