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05號
SSEV,111,新簡,50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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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姍
吳佳蓉
被 告 陳宏濱中正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按 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 主張加速到期者,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 於同年7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79, 4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 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暨退回信封及掛號信件回執、催告函暨掛 號信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資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750元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42%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67%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6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0.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795% 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 0.616%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16%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2% 2 265,701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42%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42%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67%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6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0.1795%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16% 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0.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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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