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郭○瑜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郭◎瑜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琦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郭○瑜、郭◎瑜
法定代理人及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2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瑜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瑜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琦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 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郭○瑜為民國99年出生、原告郭◎瑜為105年 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均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原告郭○新、蘇○琦、林○惠分別為原告郭○瑜、郭◎瑜 之父母、祖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郭○瑜 、郭◎瑜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蘇○琦、 郭○新、林○惠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新臺幣(下同)40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瑜2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瑜2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琦2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6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37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郭○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蘇○琦、林○惠、郭○瑜、郭◎瑜同向行駛在前方,遂遭被告 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郭○新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蘇○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惠受有頸 椎挫傷、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原告郭 ○瑜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郭◎瑜則受有雙 下肢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原告施以其他必要 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原告,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系爭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茂村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郭○新。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⒈原告林○惠部分:請求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200元、醫 藥費1,800元、後續復健醫藥費5,500元、復健交通費5,000 元、薪資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08,500 元。
⒉原告郭○瑜部分:請求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200元、醫 藥費180元、圍棋比賽報名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200,780元。
⒊原告郭◎瑜部分:請求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200元、醫 藥費180元、圍棋比賽報名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200,780元。
⒋原告蘇○琦部分:請求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200元、醫 藥費1,500元、後續復健醫藥費4,500元、復健交通費5,000 元、薪資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47,200 元。
⒌原告郭○新部分:請求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200元、醫 藥費1,800元、後續復健醫藥費5,000元、復健交通費5,000 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6,303元、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費用201元、驗車費450元、拖吊費5,50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4,45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337公里北側向中線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郭○ 新所駕駛並搭載原告蘇○琦、林○惠、郭○瑜、郭◎瑜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郭○新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蘇○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 林○惠受有頸椎挫傷、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 傷害,原告郭○瑜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郭◎瑜則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於肇事後,未對原告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 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與原告郭○新、蘇○琦、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 ,復有嘉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福山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31頁、警卷第39、43 -4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撤銷關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憑(調解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郭○新駕駛並搭載原告蘇○琦、林 ○惠、郭○瑜、郭◎瑜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 論述如下:
⒈原告林○惠部分:
⑴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 健交通費:
原告林○惠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200元, 並因受有頸椎挫傷、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 害,支出醫藥費1,800元、後續復健醫藥費5,500元、復健交 通費5,000元,固有嘉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 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林○惠確受有傷害 ,惟均未提出支出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健交通費之
相關證明,另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部分,經其訴訟代 理人即原告郭○新自承該車資係原告5人共同支出,單據並未 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0、57頁),原告林○惠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難認原告林○惠確實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林○惠請求被告賠償事故後搭乘計程 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健交通費,均屬 無據。
⑵薪資損失:
原告林○惠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96,00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 第29、31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原 告林○惠因受有前述傷勢有需休養之必要,另參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其傷勢尚非嚴重,難認有達需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林○惠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林○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挫傷、左 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堪認原告林○惠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林○惠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 原告林○惠為國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為1,2 26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度無所得、 110年度所得為1,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29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林○惠因系爭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惠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郭○瑜部分:
⑴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圍棋比賽報名費: 原告郭○瑜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200元,
並因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80元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日無法參加圍棋比賽,損失報名費40 0元,固有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45頁)。然查 ,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郭○瑜確受有傷害,惟並未提 出支出醫藥費之相關證明,另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部 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郭○新自承該車資係原告5人共同 支出,單據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0、57頁),原告郭○ 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難認原告 郭○瑜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郭○瑜請求被告賠償事 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報名費,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郭○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堪認原告郭○瑜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郭○瑜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郭○瑜現就讀國小,109 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之學歷、所 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郭○瑜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瑜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⒊原告郭◎瑜部分:
⑴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圍棋比賽報名費: 原告郭◎瑜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200元, 並因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180元,另因系爭 事故導致當日無法參加圍棋比賽,損失報名費400元,固有 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43頁)。然查,該診斷證 明書僅可證明原告郭◎瑜確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藥 費之相關證明,另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部分,經其訴 訟代理人即原告郭○新自承該車資係原告5人共同支出,單據 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0、57頁),原告郭◎瑜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難認原告郭◎瑜確實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郭◎瑜請求被告賠償事故後搭乘 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報名費,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郭◎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堪 認原告郭◎瑜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郭◎瑜就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郭◎瑜現就讀幼稚園,109年度、110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調查筆錄(警卷第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郭◎瑜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瑜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蘇○琦部分:
⑴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 健交通費:
原告蘇○琦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200元, 並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1,500元、後續復健 醫藥費4,500元、復健交通費5,000元,固有長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警卷第39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 告蘇○琦確受有傷害,惟均未提出支出醫藥費、後續復健醫 藥費、復健交通費之相關證明,另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 資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郭○新自承該車資係原告5人 共同支出,單據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0、57頁),原告 蘇○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難認 原告蘇○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蘇○琦請求被告賠 償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 復健交通費,均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
原告蘇○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36,00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蘇○琦因受有 前述傷勢有需休養之必要,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傷勢,其傷勢尚非嚴重,難認有達需休養致無法工作之程度 ,是原告蘇○琦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 ,000元,亦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蘇○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原 告蘇○琦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蘇○琦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查原告蘇○琦為專科畢業,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 別為43,876元、55,272元,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之學歷、 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蘇○琦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原告郭○新部分:
⑴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 健交通費:
原告郭○新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200元, 並因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藥費1,800元、後續復健醫藥費5,000元、復健 交通費5,000元,固有嘉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1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郭○新確受有傷害 ,惟均未提出支出醫藥費、後續復健醫藥費、復健交通費之 相關證明,另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部分,經其自承該 車資係原告5人共同支出,單據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40 、57頁),原告郭○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故難認原告郭○新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郭○新請求被告賠償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醫藥費、 後續復健醫藥費、復健交通費,均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郭○新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15萬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 7、21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 郭○新因受有前述傷勢有需休養之必要,另參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其傷勢尚非嚴重,難認有達需休養致無 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郭○新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15萬元,即屬無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驗車費、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費用 :
原告郭○新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166,303元、拖吊費5,500元、驗車費450元,另 調取系爭事故之高速公路監視影像支出調閱費用201元,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郭茂村,郭茂村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郭○新,並提出高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調閱監視 錄影資料費用收據、驗車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9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 24855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49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郭○新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郭○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 肩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郭○新精神上應 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郭○新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 告郭○新為專科畢業,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078 元、6,034元,名下有投資11筆;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郭○新因前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郭○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2,454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66,303元+拖吊費5,500元+驗車費 450元+調取監視錄影資料費用2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92,4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惠2萬元、原告郭○瑜1萬元、原告郭◎瑜1萬元、原告蘇 ○琦1萬元、原告郭○新19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1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