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更一字,111年度,2號
TLEV,111,六簡更一,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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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江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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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