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江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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