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即
即 被 告 黃水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黃蘭香
陳黃錦碧
李黃香梨
黃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180元,因貴 院系統問題,致查不到原告已繳納裁判費,誤為裁定駁回起 訴,懇請鈞院撤銷駁回裁定,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須於3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5,180元 ,並於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雖於同年10月18日以多元繳費管道在 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但因作業時效本院於同年11月2日始 知原告已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時,不知原告已繳費,此有統一超商宜梧門市收費後蓋印 於本院斗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可憑。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 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 違誤。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