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胡信价
被 告 嚴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6列、第13列、第20、21列關於「斗六市南陽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斗六市南揚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原告提出門 牌號碼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顯係明顯誤繕,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