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08號
TLEV,111,六簡,108,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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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胡信价

被 告 嚴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6列、第13列、第20、21列關於「斗六市南陽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斗六市南揚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原告提出門 牌號碼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顯係明顯誤繕,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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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