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39號
HLHM,94,重上更(四),39,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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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 課長,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於82年 5月19日審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成公司)委託蘇建榮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區房屋(社區 內房屋共 121戶,分為A、B、C、D四區(門牌號碼為花 蓮市德興136之376號至136之515號)時,明知:①該社區D 區D42-D68等27戶地面層係作為室內停車位之用,而室內 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垂直狀態,依豪成公司送審之地面層平 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寬度分別為3.62公尺(即D 42-D54等13戶,其車庫前之路寬)及4.10公尺(D55-D 68等14戶,其車庫前之路寬),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61條第1 款第3目「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②該社區D區D42-D68等27戶室 內停車位長度僅有4.8公尺,而D 25之室內停車位,可資停 車之長度僅有2.9公尺(因屋內有1根柱子),與建築技術規 則第60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 5.75公 尺);③該社區D42-D68等27戶,其室內停車位淨高呈斜 坡狀(因車庫內有1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 2.10公尺淨 高之長度只有3.1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2.1公尺,以 致箱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車,此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 3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之規 定不符;④該社區B區B15-B20等 6戶連棟式房屋,僅前 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供救災之用,依規定其屋後應自 境界線退縮 1.5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 茲設計圖上各該戶房屋後面,並未從境界線退縮 1.5公尺作 為防火間隔,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款「建築物應自



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0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 火間隔」之規定不符。詎甲○○為圖利豪成公司(將車庫縮 短、車道縮小、防火巷去除,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 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乃未加以糾正,而於建築執照審查 表綜合審查欄簽註「1至5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 發照,足生損害於D區及B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乙○○於82年間(應為83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 士,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83年 9月29日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明知: ①竣工之C19房屋地面層係當停車空間之用,惟該地面層與 道路間舖築 3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不符;②竣工 之D42-D54等13戶前之車道寬度僅3.2公尺,與設計圖 3. 62公尺不符;③D55-D68等 14戶前面之車道寬度僅3.6公 尺,與設計圖4.10公尺不符;④C21-C23前之私設通路依 設計圖為5公尺,但實際只有2.9公尺,與設計圖不符;⑤A 、B、C、D4 區○○○○○道路處,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 內退縮 364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但 豪成公司將此部分之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 詎乙○○為圖利豪成公司,未命豪成公司補正,竟於職務上 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⒌「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 是否相符」欄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 符合,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承購戶丙○○ 等 38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嫌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等38 人之指訴及建造執照案卷4卷(A、B、C、D每區1卷)、使 用執照案卷4卷(A、B、C、D每區1卷),及公訴人現場履 勘後製作之履勘筆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 認於82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時,負責審查花 蓮國度社區建照執照申請案並核准發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或圖利豪成公司之犯行,並辯稱:就建築執照之申 請僅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圖面,伊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 法之相關規定審查辦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關於①車道寬度 部分:依豪成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D42 -D68等27戶地面層係當住宅及停車空間之用,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才 要設車道,本件D42-D68等27戶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故 該區停車空間與前棟建築物間之空間並非車道,不受到該規則



第61條關於車道寬度之限制;關於②停車空間長度部分:停車 空間和停車位不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可知停車空間 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只有高度之規定,然D42-D68等27戶 地面層停車空間大部分均在室內,可以認定為室內停車位來計 算長度,且長度之計算可延伸至平台,依豪成公司提出設計圖 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停車位長度量至平台處,除D25之長度 為 6公尺外,其餘各戶長度亦尚有5.81公尺,均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長5.75公尺之 規定;關於③停車空間高度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8 月30 日營署建字第50475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3款所稱供 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 本案D42-D68等27戶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依豪成公司提出設 計圖所示,地板至樑底均符合 2.1公尺高度之規定;關於④防 火間隔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基地2面以上臨接 寬度 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即無須依同條各款留 下防火間隔,本案依豪成公司所提出建築基地圖,B區係以B 1-B20共20戶為1個建築基地,並非起訴書所指B15-B20等 6戶為 1個建築基地,且依圖示B區20戶建築基地有2面以上臨 接 4公尺以上道路,已符合上述規定等語。另訊據被告乙○○ 固承認於83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時,負責審 查花蓮國度社區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並核准發照之事實;亦堅決 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圖利豪成公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核 發使用執照前曾至現場履勘,完成之建築物都與建築執照核定 之工程圖樣相符合,關於① C19房屋地面層前之3層台階應係 伊審核發照後,建商始自行施作;②D42-D54等13戶前之車 道寬度經伊實際履勘丈量之結果,和圖示3.62公尺寬度相符; ③D55-D68等14戶前面之車道寬度經伊實際履勘丈量之結果 ,與圖示4.10公尺寬度相符;④C21-C23前之私設通路當初 經伊實際履勘丈量之結果,與圖示 5公尺之寬度相符,現在通 路寬度縮減,係住戶事後搭蓋違建所致;⑤A、B、C、D四 區○○○○○道路處在伊勘查時並未鋪上水泥,之所以被鋪設水 泥應係伊審核發照後,建商才又自行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審查建築執照)部分:
⒈關於車道寬度部分:
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 :基地面積在 1,500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 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建築技術規則 第6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 執照時,D區D42-D68等27戶係規劃以「地面層」為停



車空間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8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59 697號函所附之地面層平面圖可查(詳外放證物第 23頁) ,此27戶之停車空間既皆設於地面層,該停車空間與外聯 絡之通道,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車道」甚明,自不受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有關車道寬度規範之適用,此部分 行政爭議,經本案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內政部訴 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亦均同此見解,有內政部90年 3 月 16日台內訴字第8908819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6 4─168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97─203頁)。公訴意旨指 被告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第1款第3目(停車位 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 5.5公尺以上)之 規定,核可本件建築執照而圖利豪成公司一節,顯然係出 於法令上之誤會。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依據上開規定 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不當,亦有相同之誤解。
⒉關於車位長度部分:
⑴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 左: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但設 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2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 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 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無明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於室 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寬減25公分,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亦有 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8983793號函附卷可查 (見一審卷第40頁)。依該函之解釋,室內停車位之配 置可有部分尺寸由室內延至室外。查本件在豪成公司申 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D區D42-D68等27戶留 設之停車空間長度量至室外平台處,為5.81公尺,有上 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地面層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外放證 物第23頁),雖該設計圖所規劃之停車位,會有部分位 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則位於室外之情形,然依上 述說明,停車位之設置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法並無 明文限制而得由承辦人員認定核處,被告甲○○本其職 權認定上述停車位屬室內停車位,並因此依法寬減25公 分,以5.75公尺為法定停車長度之標準為適當,而核定 豪成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停車位長度(5.81公尺)符合 規則,並無違法,上述台灣省政府府訴 2字第144659 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8803073號訴願決 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26號判決、台內



訴字第 8908819號訴願決定書及本案相關之最高行政法 院 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97 ─203頁)亦均採此相同之見解。
⑵又關於D42-D68之車位長度是否可加計屋外平台計算 之爭議,亦即被告甲○○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合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法律授權目的部分:按本件工程本即 無鐵捲門之設計(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物必有鐵捲門 之設計),住戶或他人欲由房屋後段之停車空間進入房 屋前段之客廳或2樓,均須經過位於1樓停車空間與客廳 、2 樓之「後門」(此從本院前審卷附D52及D45之現 場照片即可明顯看出其居家後段之防閒設施應係位於數 層台階上之氧化鉻鐵門而非鐵捲門,況設計圖上並無鐵 捲門之設計)始得進入。換言之,該後門之設計即為阻 隔住戶與外界之用,並得維護居家之安全,此種設計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況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1567- A1042 建築製圖規定(見本院更㈠卷被告甲○○所提出 之辯護狀所附附件 1),「鐵捲門」之標示,係沿內牆 以虛線表示之,而「門」之標示,則係以4分之1圓表示 之,另由編號表示法以觀,「鐵捲門」習慣以圓圈內註 記SD表示,而「門」則於圓圈內註記 D表示之。第查本 案之設計理念係以 1樓停車空間與客廳間之「門」作為 與外界區隔之方式,並非以「鐵捲門」作為與外界區隔 之用而為設計,是將位於室內之停車空間長度加計屋外 平台之長度作為停車空間之長度,計算是否符合車位長 度5.75公尺之標準,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見解 亦為建築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所肯認(參前揭內政 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793號函,見原審卷第 40頁)。另建築圖面高度之標示係以剖立面圖顯示,其 他「平面設計圖」所顯示者為長、寬、深(平面尺寸) ,而與高度(或淨高)之判斷無關,被告甲○○自無從 由建築平面設計圖中判斷停車空間之高度為若干,準此 ,被告甲○○在審查設計圖已符合建築法規之後進而准 予核發建照,並無違法圖利情事。
⒊關於車位高度部分:
⑴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 2.1公尺」,建 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供 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 高度」,亦有內政部營建署85年8月30日營署建字第504 75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一審卷第45頁)。查本件在豪 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D區D42-D68



等27戶留設之停車空間,樓層淨高皆超出 2.1公尺,有 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剖立面圖乙份(見外放證物第31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圖面標示從地板量到 樑底部分,都是2.1公尺以上等語,自堪採信。 ⑵又停車位與停車空間並不相同,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60條第 1款之規定,僅有平長、寬尺寸之規定而無高度 之規定。而後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僅有樓層淨高不 得小於 2.1公尺之規定,其平面尺寸可大可小。而依內 政部營建署85年8月30日營署建字第50475號函釋:停車 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 被告甲○○於審查時僅以設計圖為準,而依申請建築執 照所附之剖立面圖所示,地板面至梁底之高度皆大於或 等於2.1公尺,依法即無不合。
⑶至於本次(9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㈠所指:D區D42-D68等27戶室內車位因有樓梯設計 而致車位淨高呈斜坡狀,只有車位前半段 3.1公尺部分 之高度合於 2.1公尺之高度;後半段(即有樓梯阻隔部 分)之高度則不足 2.1公尺部分,固有原設計圖附卷可 資參照(見一審卷第 129頁)。惟依該原設計圖顯示, 在上開停車空間旁設有樓梯 1座,因該建物係採用複層 式構造之設計(房屋內之各個空間並非屬於同 1個平面 ),故該樓梯分成 2段式,其後半段樓梯及樓梯迴旋轉 角(圖面上呈現4分之1圓的圓弧狀)佔用部分停車空間 ,導致停車位內有樓梯及迴旋轉角部分空間確有淨高不 足 2.1公尺之情形,但此乃該新式複層式構造所產生的 特殊情況(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3頁上方照片),此項因 不同設計理念所產生停車空間受到擠壓的結果,是否可 解釋為對上揭規定之違反,非無見仁見智之空間,此觀 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第197─200頁)認定被告甲○○前述審查並無違 誤可見一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97─203頁)。且上 開停車空間事實上仍然可供停放 1輛中型汽車,亦有本 院前審(上更㈠)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更㈠卷第63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上方照片),益徵被 告甲○○所採取之見解並非明顯不當。況即使依法律專 家事後審查之標準,認定被告甲○○此項見解於上揭法 令設置合理停車空間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不得逕以其見 解上之不當而逕行推論其有圖利豪成公司之犯意。 ⒋關於防火間隔部分:
按「(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



基地 2面以上臨接寬度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4公尺 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 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0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 間隔。………」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分為A、B、C、D四區,B區係 以B1-B20共20戶為1個建築基地等情,有豪成公司申請 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建築基地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 頁);是起訴書所指B15-B20等6戶為1個建築基地,容 有誤會。又B區20戶建築基地之東面臨 8米計畫道路,南 面臨10米計畫道路,已符合2面以上臨接4公尺以上道路規 定等情,亦有告訴人丙○○之夫所提出之平面設計藍圖供 參,是被告甲○○據以認定設計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 0 條之規定,無須退縮空地為防火空間之審核,並未違法 。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 「1至5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並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或圖利豪成公司之情事。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具有故意登載不實 及圖利豪成公司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㈡被告乙○○(審查使用執照)部分:
⒈關於C19房屋部分: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C19部分是在被告乙○○至現場查驗完竣核發使 用執照後,始再鋪設 3層台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豪成 公司工務經理楊明生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 106頁反面第3行以下),並有C19竣工照片(無鋪設階 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7頁右下角照片),並經 本院前審向花蓮縣政府調閱該照片原本核閱無訛。而上 述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8908819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點亦 認為:依使用執照竣工相片,可查知核發使用執照時C 19一樓並未鋪設 3層階梯,堪認被告乙○○所辯:伊在 現場查驗時,工程完全符合圖示,並無鋪設 3層階梯等 情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物完工後………,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同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主要 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從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建築物之 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1以下,未逾30 公分;各 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 3以下,未逾10公分;各樓地板 面積誤差在百分之3以下,未逾3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 尺寸誤差在百分之 2以下,未逾10公分者,視為符合核 定計畫………」之規定,係在規範建築物主要構造即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竣工尺寸及 高度誤差,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甚為明顯。而本 件所爭執的地面層停車空間與道路間之高差,與前述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之竣工尺寸已經顯然無關。而本件C19 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差,原設計為15公分,有 原設計圖在卷可按,如認該高差(15公分)係屬上述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所規範之「其他尺寸」而應受 該條(尺寸誤差不得超過百分之 2)之拘束,則該高差 一旦超過0.3公分(15公分×2÷100=0.3公分),即屬 違反上述規定而不得准許發給使用執照,此項解釋之結 果,無異要求建築房屋應具有與製造電子產品相同之精 確度,其違情悖理不言可喻。而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地 面之高差,原設計為15公分,C19竣工後,停車空間地 面與道路之高差,經本院前審(上更㈠)再次前往現場 履勘丈量為24公分左右,有本院前審履勘筆錄第 2項之 記載及照片3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59頁反面 上方照片及第56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竣工與設計之 誤差值約為 9公分左右。是被告乙○○辯稱:上述停車 空間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差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1條所規範之標的,實務上在進行使用執照審核時,只 要其高差不超過10公分,均會予以通過(否則即應申請 變更設計),已非不可採信。且自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 ,即使要勉強適用上開規定,也應適用其中「建築物之 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 1以下,未逾30公分」之 規定,而本件建築物之高度為12公尺,以高度誤差9 公 分計算,其誤差比例亦小於百分之 1,也未逾30公分, 就此而言,被告乙○○准許發給本件使用執照,亦無違 誤。此外,檢察官復未能就被告乙○○上揭審核標準究 竟違反何項建築審核規範而有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意一 節舉證予以證明,自不得僅以上述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 地面間之高差超過原設計圖 9公分,即遽入被告乙○○ 於罪。




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所指C19地面層與道路間之高 度原設計為15公分,但本院前審現場實際丈量後為24公 分,差距高達9公分,誤差比例高達百分之 60,違反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高度誤差不得超過百分之 1之 規定,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不當,顯係受到上述規定錯誤 解釋之誤導,附此敘明。
⒉關於D區D42-D68等27戶前面車道寬度部分: ⑴本件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車道(實為通道)寬度之測量 基準係包含排水溝渠(明溝)及溝旁水泥地之事實,有 建築執照核准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129頁之車道平面 圖)。又道路寬度可包含水溝寬度(排水溝渠為道路之 附屬工程)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供述詳實外, 並有市區道路條例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163頁)。經 原審依核准圖所示之測量基準位置至現場實際測量之結 果,D42-D54等戶前面之車道寬度為3.62公尺,D55 -D68等戶前面之車道寬度為 4.1公尺,核與設計圖樣 均相符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 6幀為證(見原審卷 第81、86、87、89頁)。足徵被告乙○○辯稱:伊在履 勘現場時,確實有依建照核准圖所示基點丈量寬度,丈 量結果與圖面相符等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至於檢 察官依測量結果所製作之履勘筆錄雖記載D42-D54前 之車道寬度為3.2公尺,D55-D68前之車道寬度為3.6 公尺,然經原審現場比對結果,檢察官之測量是扣除水 溝寬度後之路面寬度,此顯然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測 量基點應包含水溝及溝旁水泥地之基準不一致,檢察官 之測量基準既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基準不符,自不能 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所指排水溝渠不應列為車道寬 度一節,似乎誤會了起訴意旨。因為此部分起訴事實為 :「竣工之D42-D54等13戶前之車道寬度僅 3.2公尺 ,與設計圖3.62公尺不符;D55-D68等14戶前面的車 道寬度僅 3.6公尺,與設計圖4.10公尺不符。」(見起 訴書第 2頁),依其起訴內容觀之,本件起訴檢察官係 主張竣工後之D42-D68等27戶前之車道寬度與設計圖 不符,進而指摘被告乙○○未依設計圖之尺寸來審核使 用執照。但經一審法院依據設計圖現場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前揭 27戶前面車道之寬度(分別為3.68及4.1公尺 )與設計圖完全相符,這是因為檢察官採取了與設計圖 不同的計算方式(扣除水溝寬度之方式測量)所產生的 誤會。故本件的爭點是在於:「竣工後之車道是否與設



計圖相符?」,而不是在於:「車道寬度之計算是否可 以包括溝渠在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車道之計 算是否應該包括溝渠在內之指摘,與起訴意旨不同,顯 然係出於誤會,附此說明。
⒊關於C21-C23前之私設通路部分:
⑴查C21-C23前私設通路,係被告乙○○核發使用執照 後才加蓋違建將路面佔用為庭院,有豪成公司申請使用 執照所提出之竣工照片及目前住戶使用現況(屋前已有 違建加蓋)照片附在原審卷內可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3 1、132頁),並經本院前審向花蓮縣政府調閱申請使用 執照卷宗照片原本核閱無訛。上述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8908819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C21-C 23屋前私設道 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 用路面所致,核與本院調查後所得心證相符。又據原審 依核准圖所示之測量基準位置至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私 設通路寬度原確為 5公尺,與設計圖樣相符合,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 4幀為證(見一審卷第81頁反面、第90 、91頁)。足徵被告乙○○前揭辯解,應屬實在,堪予 採信。而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所量得之通路寬度,應係住 戶佔用私設通路後所剩餘之路面寬度,與建築執照核准 圖所示測量基點顯不一致,檢察官之測量基準既與建築 執照核准圖所示基準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⑵另有關C21-C23之私設道路水溝建築線是否緊鄰C10 -C16平台界線乙節,經本院前審(更㈠審)再次赴現 場履勘後查明:C21-C23住戶前原設有水溝(見一審 卷第 131頁右上方照片),目前均因住戶加建違章建築 而將水溝外移至與C20之房屋外緣切齊,已不符合竣工 時之情形,惟經實際丈量結果,該私設道路水溝內緣至 C10-C16之平台界線尚有15公分之距離,有本院更㈠ 審勘驗筆錄第3項之記載及照片5幀在卷足憑,且查閱該 區域之建築設計圖,其上並未標示須有「50公分」之距 離(見一審卷第130頁之平面圖),公訴人指稱須有 50 公分之距離,實有誤會。又依上開平面圖所示,C21- C23前之私設道路應有 5公尺之寬度,公訴人上訴意旨 雖稱經其實地丈量之結果,路寬僅 3.7公尺,顯與設計 圖上所載尺寸不符云云,然此係公訴人未考量住戶事後 加建違建並將水溝外移,以致道路寬度明顯縮減之情形 ,故其測量結果並非正確,自不足為據。另內政部台 內訴字第8908819號訴願決定亦認定:C21-C 23屋前



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 佔用道路所致(與本院更㈠審勘驗結果相同),是告訴 人所云該部分竣工道路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經核亦無可 採。準此,被告乙○○於實地查勘丈量後核發使用執照 ,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⒋關於A、B、C、D 4區○○○○道路處鋪設有礙植生之 水泥部分:
⑴查本件豪成公司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花蓮縣政府 79年4月17日府秘法字第25805號公布施行之「花蓮縣都 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雖規定:「面臨 9公尺以上未達12公尺計畫道 路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退讓3.64公尺建築,該退讓 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惟 該項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 定,業已於82年6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秘法字第551 6 號令修正時予以刪除,有修正前後之「花蓮縣都市計 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各乙份附卷可查( 見一審卷第65、66頁)。被告乙○○辯稱:伊於83年間 審核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已無應予綠化之規定 ,故認為上揭規定已經無庸執行,因而核發使用執照等 語,即屬可採。另與本案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355號判決亦採取上述相同之見解(見本院重上更 ㈢卷第197─203頁反面)。
⑵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指稱:上開綠化規定雖然已於 82年 6月15日修正刪除,但設計圖既未變更,被告乙○ ○於審核時自仍應依據原設計圖為審核標準一節,固非 無據。但上開綠化規定既已於建築執照審核通過後經議 會依法定程序予以刪除,足見該項規定已經不合時宜, 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此項規定已因刪除而無須予以執 行,因而准予發照,姑不論其此項見解事後已經獲得最 高行政法院之支持(已如前⑴所述),即使其此項見解 有誤,亦屬行政上之疏誤,不能據此即遽認其有登載不 實或圖利豪成公司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檢察官又未能就被告乙○○具 有登載不實及圖利豪成公司犯意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予 以證明,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關於檢察官上訴逾期之抗辯 ,但查歷次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法警送達日期與 檢察官所蓋日期章之日期均屬一致,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歷



次上訴均未逾期。另檢察官上訴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所 規定之期間(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一節,固然屬實,但第三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前,檢察官均可提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 140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遲誤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並不影響檢察官上訴之效力,被告甲○○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一節,尚不足 取,亦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 213條犯罪必須行為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始克成立,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必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 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之失當行為之結果,據以推定該 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見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501 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經驗 、能力不足,或業務繁重所導致之疏忽,甚至敬業精神不足、 工作怠惰而導致執法失當之情形十分常見,姑且不論本案被告 甲○○乙○○前述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無明顯之 失當(已如前述),即使渠等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確有 事實認定或法令解釋之不當之情事,亦非當然可以登載不實或 圖利罪相繩。必須有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 立犯罪。綜合本案全部事證,並無任何積極事實可以證明被告 2 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登載不實或圖利豪成公司之故意,。原審 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以臆測或擬制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不能 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何方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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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