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4年度,81號
HLHM,94,重上更(八),81,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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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八)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
238號中華民國83年09月0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公訴人起訴,指上訴人乙○○於民國 (下同)79年04 月 間,利用保管兄嫂甲○○所有之台東市○○段十五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盜用 甲○○之印鑑,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偽 造甲○○贈與上述土地與己之贈與契約,向台東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述之土地,致該所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不實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土地登記之正確。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 217 條第2項。
(三)起訴證據:
1告訴人甲○○指述上揭事實明確。
2證人陳永春證述土地為伊父生前贈與甲○○等語。 3上開土地贈與契約登記申請書、甲○○印鑑證明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將甲○○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羅達京,委託羅達京辦理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行 使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出錢以甲○ ○名義買地時,即有協議買來後兄弟姊妹每個人都有一份 (甲○○與其夫丙○○二人算一份),即五分之一之權利 ,嗣後甲○○繳不出貸款由我代繳十四期時,又協議要將 土地登記給我;79年04月05日清明節那天,甲○○在客廳 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要我拿去給代 書辦理移轉登記,是甲○○自願贈與給我,且將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於保存賴家產業,並 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其在該地上改建之房屋,係供所有 兄妹們居住之用,兄妹五人 (包括丙○○及其妻甲○○在 內 )各有一房間可得使用等語。
2被告係丙○○之弟,甲○○係丙○○之妻,嗣於89年間離 婚。甲○○之父陳文三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 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嗣將承租權讓與甲○○,甲 ○○於74年09月10日,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 購買該地,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該購地款七十五萬八千 元,係由被告從得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公膊金 、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所支付等情,為告訴人甲○○及 被告一致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甲○○之兄弟姊妹陳永春 、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及被告之兄妹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分別供證屬實,且有賴世城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3年01月26日東地所一字第0四九 七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權利變更原因證明書 、陳文山戶籍謄本,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83年04月27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六 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重上更三卷第40至42頁,偵 查卷第18至29頁,原審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乙○○之兄妹賴茂盛、丙○○、賴癸美賴淑英等四人雖 曾於73年10月06日,共同出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上開



公保死亡給付等權益,惟被告仍願將以其資金購買之上開 土地,由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兄弟姊妹及甲○○乃共同協 議上開土地由被告及賴茂盛、丙○○(即甲○○之一分, 因丙○○長年在外,甲○○育有一子一女,為賴家後嗣) 、賴癸美賴淑英等五人共有,每人各有一份即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故上開土地雖登記為甲○○之名義, 實際上為被告及賴茂盛、丙○○、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 ,丙○○一家有一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承或狀陳明確(原審卷第7、9、12、72頁,本院前 審上易卷第22、64、90、150頁,本院前審重上更三卷第 80 、90頁);復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撫恤 金不是要送給伊,是要大家一起買土地,雖然是登記伊之 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兄弟共有等語在卷(本院前審上易 卷第88頁);且有拋棄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前審上 易卷第164、1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告訴人甲○○於75年05月28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由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約 定自75年05月28日起至79年05月28日止,分48期按月償還 本息。所貸得之款項由甲○○之兄嫂謝秀雲及丙○○各拿 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使用等情,除經告訴人供陳無訛及 證人謝秀雲證實外,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足 憑(本院前審重上更七卷第32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 出24張繳款收據,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14張繳款收據是被 告自其抽屜拿走的云云(偵查卷第57頁);復於原審狀陳 所貸之四十萬元,由朱新男謝秀雲之夫償還二十五萬元 ,餘十五萬元自行償還,被告所持有之繳款收據係被告竊 取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時一併取走的云云(原審卷第77頁 );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謝秀雲代繳之收據是二十五 萬元部分,是案發後交給伊的,被告提出十五萬元部分之 收據是他偷的,在79年04月間偷印章、身分證及收據的, 及「之前我先繳兩個月,後來謝女繳了20餘期,剩下才我 繳」等語(本院前審上易卷第56、57頁)。惟被告所提出 之繳款收據14張,繳款日期分別為77年10月04日、77年12 月19日、78年02月04日、78年06月26日、78年06月26日、 78年06月26日、78年07月22日、78年09月02日、78年11月 30日、78年12月01日、79年01月06日、79年04月07日、79 年04月07日、79年05月14日,有各該收據可參,並非前二 期之收據,亦非完全是最後十二期之收據,此與告訴人所 稱其繳納者為前二期及最後剩下之部分,並不相符;又被 告所提出之收據中尚有79年05月10日之收據,而告訴人卻



稱被告所持有之繳款收據係被告於79年04月間竊取告訴人 印章及身分證時一併取走的,在時間上亦無法配合;另證 人朱新男於原審證稱前十五期由甲○○繳納,後十五期由 伊繳納等語,及證人謝秀雲於原審證稱「分期大部分都是 我去付的,但最後幾期由甲○○付,因太久了,印象中。 後幾期有三期是我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01、102、120 頁 ),其等所稱繳款情形與告訴人所述亦不一致。足見告訴 人所指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十四張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印 章及身分證時一併取走的一節,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確有 替告訴人代繳貸款本息14期約十五萬元,要可認定。 5a證人賴茂盛(業已死亡)證稱: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 時大家協議好的及79年清明節當天看到甲○○將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給被告等情;證人賴癸美賴淑英亦分別證 稱:「當時甲○○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 給乙○○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也是大家講好的, 77 年以後的貸款是乙○○去繳的」「當初過戶給乙○ ○,我有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甲○○名義,因 其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乙○○」等語(本院 前審上易卷第58、151、152、153頁,核與被告「因甲 ○○繳不出貸款由我代繳.. 協議要將土地登記給我... 甲○○在客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 」之所辯相符。
b證人丙○○雖證述:甲○○親手拿出身份證、印章、所 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94年11月29日筆錄3、4頁 )惟與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所稱:「當時只有我、甲○○ 及賴茂盛在場」(本院更一審卷第37頁)等情不符,證 人丙○○前述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 此並不足以影響a中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證述 之憑信性,即前述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之證述 ,均仍屬可採。
c告訴人甲○○證述:「土地地價稅77年之前我繳,以後 被告他們繳」等語(本院前審上易卷第87頁),足見被 告代繳上開貸款之時間,與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時間 ,應屬一致,正足以佐證被告「於代繳貸款時協議將土 地移轉登記」之所辯。
d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於 保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其在該地上改 建之房屋,係供所有兄妹們居住之用,兄妹五人 (包括 丙○○及其妻甲○○在內)各有一房間可得使用等情, 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照片七幀、及房屋落成時以被告、賴



茂盛、丙○○三人名義之宴客請帖一份為憑(本院前審 上易卷第68、168至170頁),告訴人亦謂:房子蓋好後 ,因為他們口氣都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搬過去等語( 本院前審重上更五卷154頁),可見被告改建之房屋亦 有告訴人可使用之房間,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e被告(45年02月08日生)及賴茂盛(39年11月25日生, 86年12月13日死亡)、賴葵美(47年05月29日生)三人 目前均為獨身且無子嗣(本院前審重上更三卷第41、42 頁所附戶籍謄本)、賴淑英(50年01月08日生)於被告 購買及移轉上開土地時,尚未結婚,而告訴人當時認為 賴茂盛等人都沒有結婚,也不打算成家,系爭房地以後 均是她小孩的(本院前審上易卷第119頁、本院前審重 上更三卷22頁、本院卷94年11月29日筆錄12頁),而被 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於保 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亦如前述,且以 後房地終歸於伊小孩所有之情事亦未變更,因此告訴人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多作計較,與其夫二人算一份及於 被告代繳貸款時與被告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亦屬合理可能。
f告訴人甲○○之印章及身份證一直在其自己持有中,縱 使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亦同,此為告訴人甲○○所自承 ,雖甲○○指述被告於79年04月間,乘隙擅自拿取其印 鑑章及身分證,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6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 可採,被告於代繳上開貸款時取得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保存賴家產業,印章及身份證且為告訴人所交 付,被告以土地所貸之款更用於土地上建屋來供賴家包括 告訴人及其子女全部人居住之用,從而本院尚無從獲得確 切而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適用證據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被告無罪。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調查:此部分詳如理由二(二)5中所 述。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林慶煙
法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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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