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9號
HLHM,94,選上訴,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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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號、94年度選
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委會)之職員,並擔任「名碁」壘球隊之領 隊,明知「名碁」球隊隊員多數係具有第6屆平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為感激原委會主任委員陳建年之提 攜,圖使陳建年之女陳瑩能順利當選第6屆平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遂央請不知情之蔡世銘,向不知情之恆鑫國際有限公 司尋求提供資金,再向國立政治大學體育部經營體育用品之 李昌林訂購印製有「陳瑩」字樣之球衣、球帽及壘球打擊手 套等物,於93年9月18日,交由該球隊之教練即被告己○○ 陸續發給每位球員,央請球員中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者能支 持候選人陳瑩。被告己○○則明知被告乙○○○所交付發予 球員之上揭物品,係用以向球員行賄之物品,仍予以協助發 放。被告戊○○丙○○丁○○丑○○壬○○、庚○ ○、辛○○甲○○癸○○、子○則明知被告乙○○○委 由被告己○○所發放之上揭物品,在球衣上印有「陳瑩」字 樣,為被告乙○○○用以央求投票支持候選人「陳瑩」之代 價,仍於同年9月18日起,陸續在被告己○○位於臺東市○ ○○路575巷8號之住處或球場中收受之。因認被告乙○○○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其餘被告陳 進忠等10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己○○、戊○○、丙○○、丁○○、丑 ○○、壬○○庚○○辛○○甲○○癸○○、子○等 1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並無行賄的意思,因為要參加比賽,才 要求蔡世銘贊助球衣,而且因為陳建年主委對伊有提攜之恩 ,想幫他女兒陳瑩打知名度,才要廠商在球衣上面打上「陳 瑩」二個字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發放球衣時,立委選舉還沒有登記,伊並 未告知球員有關選舉的任何事情,且非原住民身分的球員也 是發放,球衣是屬球隊所有,不是屬個人所有等語。 ㈢被告戊○○丙○○丁○○丑○○壬○○庚○○辛○○甲○○癸○○、子○等10人均辯稱:伊等只是純 粹為了打球,發放球衣時,並沒有提及選舉之事,伊等並沒 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且本件之球衣係球隊之財產,並非球員 個人所有,球員若離開球隊,須將球衣交還球隊,是收到本 件球衣並不影響選舉之意向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球衣、球棒及打擊手套係立法委員助理蔡世銘找恒鑫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鑫公司)贊助乙節,業據證人蔡 世銘、恒鑫公司鄭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 字第3號卷246、246-1頁),證人鄭美娟並結證稱:伊公司並



不知道球衣上要繡上「陳瑩」之字樣支持陳瑩,乙○○○蔡世銘事先並未提起要用這筆贊助款支持陳瑩,伊公司只是 單純贊助球隊,並非贊助候選人競選等語(前揭偵查卷246-1 頁),且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該等球 衣、球棒及打擊手套物品之價值雖遠超過一般候選人造勢所 贈送之小禮品,但其來源既係廠商單純贊助球隊之用,顯非 用作選舉行賄之物。
㈡發放本件繡有「陳瑩」字樣之球衣時,並未要求領到球衣之 人須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負擔其他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呂英 方、孫晉煌、吳正儀李陽生張義堂於偵查中,及證人張 義堂、呂學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揭偵查卷262、264 、265、267、269卷、原審卷206、211頁),核與被告乙○ ○○等12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球衣等物發放之際, 並未以之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至於被告子○等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後來 曾向伊提過1、2次,要伊支持陳瑩等語,惟此係在發放球衣 等物之後,始為此表示,且被告乙○○○既在原委會上班, 為感謝主任委員陳建年之提攜,於其女兒陳瑩欲投入立委選 舉之際,向所認識之球員請託支持,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 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不會因被告乙○○○這麼說, 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原審卷78頁),自不能以被告子○曾 於偵查中上述供述,且球衣上繡有「陳瑩」字樣,即認球衣 等物係行賄之對價。
㈢證人即「名碁」壘球隊之前隊員林世傳伍義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球衣是球隊之財產,伊等離隊時,均有將所領到 之球衣交還球隊等語(原審卷196、200頁)。故被告乙○○ ○等12人辯稱本件發放之球衣、球棒及打擊手套,均屬球隊 之財產,而非球員個人所有,球員離隊時,應將所領到之球 衣等物交還球隊等情,自屬可採。
㈣本件案發時,「名碁」壘球隊之隊員中,包含原住民及非原 住民,而原住民及非原住民之球員均有領到本件球衣等物, 顯見本件球衣等物之發放,係整體球隊正常運作下之舉動, 不能因其中部分原住民球員有選舉權,即認發放球衣予原住 民球員,即屬具有對價性之賄選行為。
三、綜上,本件球衣等物係廠商單純贊助球隊之物品,於發放時 ,並未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 該球衣等物品,本質上為球隊之公物,並未歸屬球員個人所 有,客觀上已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被 告乙○○○等12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原審為被告乙○○○等12人為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等人贈送及收受 之物品,價值不菲,且當時大家都知道陳瑩要選立委,既然 仍在衣服上繡上「陳瑩」之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干 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何況被告乙○○○後來亦曾向球 員提過要支持陳瑩,顯見被告乙○○○等12人有投票行賄及 受賄之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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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