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淼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75,000元,以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
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定之,其餘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二、再者,依卷內所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固顯示其課稅現值
為95,200元,但本院審酌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並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
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
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
顯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弄12號建物屋齡、坪數
均與系爭房屋相當,而該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4,180,000元,此一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其中
彰化縣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
0.44%,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
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
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608元
(計算式:4,180,000元×(100%-90.44%)=399,6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被告謝孟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如有更
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陳報狀,應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