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 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 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該卡可供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功能使用,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項及現金卡款項,並據 此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8,954元、71,3 60元,暨各該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各別請求金額固均為10萬 元以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上開 不同欠款併為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合併已逾10萬 元,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均已明確約定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 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