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56號
CHEV,111,彰簡,55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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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淑賢
被 告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曹庭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曹庭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2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曹庭芸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平台成立不 實之投資群組,並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誘使原告加入群組, 再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課程獲取高額投資獲利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0年1 0月25日下午2時35、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9萬9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49萬900元。嗣原 告已與曹庭芸成立調解,且曹庭芸迄今已賠償原告1萬1,700 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曹庭芸連帶賠償47萬9,200元( 即:49萬900元-1萬1,700元=47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曹庭芸連帶給付原告4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拿到錢,自無須賠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 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曹庭芸告知而得悉出 租帳戶可牟利之訊息,竟為圖出租每金融帳戶每月可得1 萬元之租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曹庭芸轉交給所屬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平台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 並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誘使原告加入群組,再向原告佯稱 :可以加入課程獲取高額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5、57分許,匯款30萬元、19萬900元至系爭帳戶,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49萬9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之證物 袋),並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其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曹庭芸,每月可 得租金1萬元,但曹庭芸最終並無給其1萬元,其對於檢察 官起訴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均認罪等語(見111金簡109卷第168頁),且 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透過曹庭芸轉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 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合計49萬9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曹庭芸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9萬90 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曹庭芸俱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又原告已陳稱:其 現僅受有損害47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主張被告、曹庭芸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告、曹庭芸連帶賠償其遭詐騙、尚未歸還之47 萬9,2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曹庭芸連帶給付47萬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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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