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陳伊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詎被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間起,與 訴外人劉馨元交往,雙方多次互相傳送親暱之文字簡訊,且 多次出遊、約會、同居進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此懷孕墮 胎。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社交之往來分際,顯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原告與訴外人劉馨元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劉馨元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劉馨元交往之照片及紙條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為,顯 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 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係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嗣 於111年10月18日離婚,又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2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13至124頁),併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劉 馨元間互動情形,破壞與原告婚姻之程度,兩造目前已離婚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允當。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