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尤金地
訴訟代理人 尤昇德
被 告 古進中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李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進中、李勝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00元,及 被告古進中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與被告李勝峯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進中、李勝峯如各以新臺 幣2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進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 段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迴轉,適後方有被告李勝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彰化縣和美鎮線 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李勝峯見狀,為閃 避被告古進中所駕駛之前揭客車,遂失控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對向彰化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部(下稱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MRK-9099、 MYJ-0101號普通重型機車3部(依序下稱乙車、丙車、丁 車)(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1、甲車部分:原告購入甲車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對 甲車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4萬5,000元、更換銅板4萬元、 修理冷氣1萬2,000元、更換後車箱帆布3,500元、添加柴 油300元、牌照稅798元、汽車燃料費1,049元,共計29萬2 ,647元。
2、乙車部分:原告購入乙車之價格7萬6,500元、安全帽500 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7萬7, 266元。
3、丙車部分:原告購入丙車之價格6萬5,000元、安全帽500 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6萬5, 766元。
4、丁車部分:原告購入丁車之價格6萬5,000元、安全帽500 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6萬5, 766元。
5、其他損害:新機車折舊6,499元、購入新機車所致之利息 損害50元、拖吊甲車之拖吊費1,800元、原告與訴外人尤 昇德、尤家和製作筆錄、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及手機錄影之 費用1,000元、尤昇德與尤家和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旁田地 內車體碎片、拆車牌及拖拉丁車之費用1,000元、訴訟資 料影印費100元、前往警局、監理所與調解會之交通費116 元、聯繫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警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調解委員之電 話費100元、尤昇德之快篩證明費用900元,共計1萬1,565 元。
(二)並聲明:被告古進中、李勝峯應共同給付原告51萬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進中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古進中、李勝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不應由被告古進中賠償全部 損害。
(二)原告購入甲車後,已使用逾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 值,故甲車殘值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另原告於甲車 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更換銅板、修理冷氣、更換後車箱 帆布,亦應扣除折舊。
(三)乙車、丙車、丁車分別是於104年2月、107年2月、107年3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 ,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故乙車、丙車、丁車之殘值始為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之乙車、丙車、丁車內之安全帽各500元、雨衣 各150元、汽油各50元、拖吊甲車之拖吊費1,800元等損害 ,被告古進中願意賠償。
(五)原告請求之甲車柴油300元、甲車牌照稅798元、甲車汽車 燃料費1,049元、乙車、丙車、丁車機車燃料費各66元、
新機車折舊6,499元、購入新機車所致之利息損害50元、 原告與尤昇德、尤家和製作筆錄、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及手 機錄影之費用1,000元、尤昇德與尤家和清理系爭事故現 場旁田地內車體碎片、拆車牌及拖拉丁車之費用1,000元 、訴訟資料影印費100元、前往警局、監理所與調解會之 交通費116元、聯繫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警局、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調 解委員之電話費100元、尤昇德之快篩證明費用900元等損 害,因原告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收據憑證,且已包含 他人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勝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古進中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前揭客 車,從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 行駛時,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後方有被告李勝峯 駕駛前揭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而來,亦因疏未於雨天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2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被告李勝峯目擊被告古進中所駕駛 之前揭客車迴轉,為閃避被告古進中所駕駛之前揭客車, 遂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對向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 段路邊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61至67、14 3至157、165至183頁、證物袋),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古進中、李勝峯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併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 條、第19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進中、李勝峯是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屬 造意人或幫助人、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有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故原告以該等條文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可採。(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甲車車體及尾門篷式升降機、銅板、冷氣、後車箱帆布 等附合物損害:
(1)甲車(8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之維修費經達永 汽車修理廠估價後,為27萬9,500元一節,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是於100 年12月19日以19萬元購入甲車(見本院卷第5、275頁), 則經扣除購入甲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甲車 之維修費相較於甲車受損前之價值,顯有過鉅;再者,原 告亦陳稱:其並未修復甲車,即將甲車報廢回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245頁),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回收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43頁),益見維修甲車已不具 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 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甲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已陳稱 :其是於100年12月19日以19萬元購入甲車,並於101年7 月8日支出4萬5,000元、4萬元、1萬2,000元、3,500元對 甲車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更換銅板、修理冷氣、更換後 車箱帆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75、276頁),並為到庭 之被告古進中、未到庭之被告李勝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5、276頁),則自101年7月8日起至111年2月2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原告顯已使用甲車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依前開說明,甲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甲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甲車車體及尾門篷式升
降機、銅板、冷氣、後車箱帆布等附合物原價值共計29萬 500元(即:19萬元+4萬5,000元+4萬元+1萬2,000元+3,50 0元=29萬500元),則經扣除折舊後,甲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殘值應僅為2萬9,050元(即:29萬500元×1/10=2萬 9,050元),故原告就甲車車體及尾門篷式升降機、銅板 、冷氣、後車箱帆布等附合物損害,只得請求被告古進中 、李勝峯賠償2萬9,050元。
2、就乙車、丙車、丁車車體損害:
(1)乙車、丙車、丁車(依序為104年2月、107年2月、107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之維修費經寶崧機車行估價後 ,分別為7萬600元、6萬3,600元、6萬3,600元一節,有保 養服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是於104年2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10月31 日以7萬6,5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購入乙車、丙 車、丁車(見本院卷第15、274、275頁),則經扣除購入 乙車、丙車、丁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乙車 、丙車、丁車之維修費相較於乙車、丙車、丁車受損前之 價值,顯將過鉅;再者,原告亦陳稱:其並未修復乙車、 丙車、丁車,即將乙車、丙車、丁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245頁),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回收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239、243頁),益見維修乙車 、丙車、丁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乙車、丙車、 丁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乙車、丙車、丁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已陳稱:其是於104 年2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10月31日以7萬6,500元 、6萬5,000元、6萬5,000元購入乙車、丙車、丁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到庭之被告古進中、未到庭之被 告李勝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則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原告顯 已使用乙車、丙車、丁車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乙車、丙車、丁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乙車、丙車、丁 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乙車、 丙車、丁車原價值共計20萬6,500元(即:7萬6,500元+6
萬5,000元+6萬5,000元=20萬6,500元),則經扣除折舊後 ,乙車、丙車、丁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應僅為2萬6 50元(即:20萬6,500元×1/10=2萬650元),故原告就乙 車、丙車、丁車車體損害,只得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 賠償2萬650元。
3、就乙車、丙車、丁車內之安全帽、雨衣、汽油等損害、拖 吊甲車之拖吊費:
原告請求之乙車、丙車、丁車內之安全帽損害各500元、 雨衣損害各150元、汽油損害各50元、拖吊甲車之拖吊費1 ,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已為到庭之被告古進中、未 到庭之被告李勝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乙車、丙車、丁車內之安 全帽、雨衣、汽油等損害共計2,100元(即:500元×3+150 元×3+50元×3=2,100元)、拖吊甲車之拖吊費1,800元,應 予准許。
4、就甲車柴油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甲車遭撞擊,導致其受有甲車內之柴油損 害300元,故其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甲車柴油損 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甲車遭撞擊之主要受損位置為 車頭,則位於甲車側邊之油箱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破裂, 導致油箱內之柴油溢流,誠有疑問,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甲車油箱內確有價值300元之柴油(見本院卷第245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5、就牌照稅、汽車燃料費、機車燃料費:
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甲車之牌照稅 798元與汽車燃料費1,049元、乙車、丙車、丁車之機車燃 料費共1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等費用本為 車輛所有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不因有無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異,故難認是屬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6、就新機車折舊、購入新機車所致之利息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入新機車,所以請求被告古 進中、李勝峯賠償新機車折舊6,499元、購入新機車所致 之利息損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未待被 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乙車、丙車、丁車之損害,就先自 行支付金錢購入新機車使用,縱使因此起算新機車折舊及 損失利息,亦屬原告之個人決定,被告古進中、李勝峯並 無干涉,故難認新機車折舊、購入新機車所致之利息損害 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
據。
7、就尤昇德與尤家和製作筆錄、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及手機錄 影之費用、尤昇德與尤家和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旁田地內車 體碎片、拆車牌及拖拉丁車之費用、尤昇德之快篩證明費 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尤昇德與尤家和製作 筆錄、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及手機錄影之費用、尤昇德與尤 家和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旁田地內車體碎片、拆車牌及拖拉 丁車之費用1,000元、尤昇德之快篩證明費用900元(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原告既主張前揭費用是由尤昇德與尤家 和支出或耗費,而非原告,則無受有前揭費用損害之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前揭費用。 8、就原告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其清理系爭事 故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所述,原 告既已委由其子尤昇德與尤家和清理系爭事故現場(見本 院卷第15、23頁),則原告是否仍有參與清理系爭事故現 場,容有疑問,且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前揭費用之具體金額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9、就原告製作筆錄及手機錄影之費用、訴訟資料影印費、前 往警局、監理所與調解會之交通費、聯繫被告古進中、李 勝峯、警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調解委員之電話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賠償其製作筆錄及 手機錄影之費用、訴訟資料影印費100元、前往警局、監 理所與調解會之交通費116元、聯繫被告古進中、李勝峯 、警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與調解委員之電話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古進中 、李勝峯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 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調解、提起本件訴訟而 支出之前揭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古進中、李勝峯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3,600元
(即:甲車車體及尾門篷式升降機、銅板、冷氣、後車箱 帆布等附合物損害2萬9,050元+乙車、丙車、丁車車體損 害2萬650元+乙車、丙車、丁車內之安全帽、雨衣、汽油 等損害2,100元+拖吊甲車之拖吊費1,800元=5萬3,600元) 。
(三)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 理報廢回收一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回收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45、47、239、243頁);又原告已陳稱 :其將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報廢回收後,有從第三人 陳先生取得回收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45頁) ,因原告是請求被告古進中、李勝峯以甲車、乙車、丙車 、丁車之市價賠償金錢(見本院卷第15頁),則經類推適 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古進中、李勝峯本 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所有權,但 原告既已將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殘餘車體交給業者 回收,並收取回收金1萬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 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5萬3,600元扣除甲車、乙車、丙車、 丁車之殘餘車體回收金1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古進 中、李勝峯賠償4萬3,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 責任之被告古進中、李勝峯共同給付4萬3,600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古進中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勝 峯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