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87號
CHEV,111,彰簡,487,2022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尤稑嶂凱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嗣兩造約定變更延至 116年12月31日止),利息部分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改以當時原告 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 為年息2.22%),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47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