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酒後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彰南路5段359號前之彎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擦撞路 旁分別由訴外人張志煜及其家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A LR-7726號自用小客車及當時在路旁行走之訴外人張有山, 張有山因上開撞擊所生之力道,再與訴外人張熅櫘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有山受 有顱顏胸腹多創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上午4時許,因上述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本件經 張有山之繼承人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6條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擔150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 金額為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張有山死亡並賠付其繼承 人保險金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 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彰化地檢以11 0年度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
撞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張有山,造成被害人張有山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亦有系爭偵案卷宗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有 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張有 山之繼承人張至聖、張有德、張武雄、温張桂香死亡給付費 用200萬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張至聖、張有德 、張武雄、温張桂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 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擔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追償金額為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諸 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路段未劃設 人行道,然張有山在該路段上行進時未靠邊通行,反而行走 在路面邊線附近,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視線本較白 天為差,行人在道路未靠邊行走,將使後方來車輛必須接近 到相當距離才能發現,堪認張有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張有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有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80%=40萬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張有山之繼承人張至聖、張有德、張武 雄、温張桂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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