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70號
CHEV,111,彰簡,470,202211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287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71 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向190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 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中日店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成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合計372,287元(含工資53,350元、烤漆 30,000元、零件288,9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51,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結帳 清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 煞車時,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72,287元(含工資53,350元、烤漆30,000元、零件288,93 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9年11月6日止,已使用4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221元【如附表計算方 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1,571元(計算式:68,221元+53, 350元+30,000元=151,571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937÷(5+1)≒48,1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88,937-48,156) ×1/5×(4+7/12)≒220,71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8,937-220,71 6=68,221。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店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