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薛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薛芷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薛芷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