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273號
CHEV,111,彰簡,27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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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郁芯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思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兩造間契約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必要費用及代購費用新臺幣( 下同)68,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



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變更或追加,於111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0元, 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民法第3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179條、第535條、第544條 、第549條第1、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然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 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購Georg Jens en葡萄酒173瓶(含金蓋〈單價1,350元〉87瓶、銀蓋〈單價1,25 0元〉86瓶,下稱系爭葡萄酒),並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江永 樺向原告收取系爭葡萄酒貨款224,950元及另筆貨款152,883 元,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葡萄酒契約),並言定 被告應於109年12月底前全數交付,惟其收受貨款後,僅交 付21瓶(含金蓋15瓶、銀蓋6瓶),尚有152瓶葡萄酒未交付, 經原告催討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其卻推託澳大利亞聯邦之 酒商雪梨邦尼批發(下稱系爭酒商)未出貨,需待系爭酒商退 款後,始能退還未交付之貨款。然原告係向被告買受,並非 向系爭酒商,被告既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葡萄酒,自應就尚未 出貨部分退還貨款。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底前全 數交付,惟其屆期後尚有152瓶葡萄酒未交付,已構成給付 遲延,且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於110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剩餘貨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尚未交付葡 萄酒買賣契約之通知,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32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將受領之系爭葡萄酒貨款197,200元返 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葡萄酒,致無法如期 交付團媽客戶,不得已轉向其他代購廠商購買同品牌葡萄酒 ,共花費222,400元,致原告受有差額25,200元損害(計算式 :222,400-197,200=25,200),併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因原告另向被告訂購附表所 示商品,經與應給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14、16、18所示之 商品貨款債務53,860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8,54 0元(計算式:197,200+25,200-53,860元=168,540)。 ㈡如本院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非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 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向系爭酒商訂購之訂單明細及報價,又未 事先告知系爭酒商前已有相關遲延交付貨品之紀錄,亦未於 委任期間向原告報告處理情形,後續遇給付訂購延遲之情事 ,竟未盡受託人催討之責,反推由原告逕行與系爭酒商聯繫 、協調,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葡萄酒,被告顯已違反本件委 任契約之本旨,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乃於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時終止委任契約,依第535條、第544條、第549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貨款197,200 元及差價25,200元等損害。經與應給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14、16、18所示之商品貨款債務53,860元為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68,540元。就上開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代購生意數年,其受原告委託向他人訂購之商品長 達2年多,期間未曾生有糾紛,而系爭葡萄酒亦是原告依循 過往委託代購商品之模式,委任被告代為向系爭酒商訂購系 爭葡萄酒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後,已於109年12月8日 將系爭葡萄酒價金給付系爭酒商澳幣9,400.5元(當時澳幣兌 換新臺幣匯率為1:22),被告則收取金蓋葡萄酒1支代購費10 元、銀蓋葡萄酒1支200元,共18,070元,此為被告所收取之 委任報酬。被告並非出售系爭葡萄酒予原告,兩造間係成立 代購之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葡萄酒 ,係因系爭酒商拒不出貨所致,已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 且本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不 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出貨之貨款及差價損失,均無理由。 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貨款68,910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得行使抵銷抗辯。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於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交付系爭葡萄酒 金蓋87瓶、銀蓋86瓶,共173瓶,兩造約定金蓋每瓶1,350元 、銀蓋每瓶1,250元,契約金額共224,950元。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377,833元,包含系爭葡萄酒173瓶總價224,9 50元,及其他商品貨款。
㈢被告已交付金蓋15瓶、銀蓋6瓶,共21瓶,尚有金蓋72瓶、銀 蓋80瓶共152瓶尚未交付。
㈣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覽表 之商品,品項、單價、總價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於109年12月底前交付152瓶系爭葡萄酒,構成 給付遲延,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32、231 條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97,200元,及依民法第232、231條請 求批貨差價25,200元損失;如認係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第549條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扣除原告 積欠之另筆貨款債務53,860元後,請求168,54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於契約定性及被告是 否需返還貨款及批貨差價有爭執,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 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兩者 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 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兩造 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 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判斷 。
⒉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約定,僅有雙方各自提出之往 來之對話紀錄及於本院之主張或陳述可供審酌,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葡萄酒,起因於被告告知有現貨,方向被 告訂貨並給付價金,被告乃直接報價,並未言明代購費用等 語,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復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委託被告代購商品 或報酬之約定,被告於締約時亦無告知需向其他廠商訂貨之 事實;另參被告於訴訟前階段提出「甲○○(即原告)欠款一覽 表」時(見本院卷第81頁),僅表列項目、數量、單價、總價 等項,並不包含其於訴訟後階段所提出之「匯率」、「實際 購買價格(含運)(澳幣)」、「代購費(台幣)」項目(見本院 卷第191、192頁),是依兩造對話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 兩造締約時係重在由被告交付其現存之商品、而由原告交付 價金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商品; 再從兩造多次之交易模式觀察,原告每度均係大量向被告訂 購商品,契約價金非微,如係基於信賴關係委託被告「代購 」,除約定商品之種類、數量外,衡情應約定受託人應訂購 廠商、委任期間、違約處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結算及報告義 務等事務或內容,惟自兩造之對話內容則無從看出兩造有進 一步約定;再者,儘管原告知悉被告之商品係向其他廠商訂 購取得,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商品來源及其交易廠商對象, 是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向何人及如何取得商品並非其所重視, 目的僅希望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兩造約定品質、種類、數 量之商品,堪認兩造係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 之給付,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有約定報酬成數一成並由原告請託被告代購 等情,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惟觀該片段擷取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169、171頁),對話時間係109年6月3日與110年1月12 日,與兩造成立系爭葡萄酒交易時間尚有差距,且無關於系 爭葡萄酒或附表所示商品之相關內容,況且被告自稱金蓋葡 萄酒1支收取代購費10元、銀蓋葡萄酒1支收取代購費200元 ,如以系爭葡萄酒單價計算,亦與對話紀錄「代購費,產品 價格一成」有別,難認與本件有關;縱被告事實上並無現貨 而須另向廠商訂購乙情為真,然被告締約時向原告稱有「現 貨」,原告當時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買受」現存之系爭葡萄 酒,應無委任被告向系爭酒商訂貨之意,而被告未提出兩造 締約時已告知系爭葡萄酒需另外訂購之事實及兩造約定委任 事務內容之相關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契約為委任關係,自 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部分: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成立系爭葡萄酒契約,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葡萄酒173瓶總價224,950元貨款,被告僅交付21 瓶,尚有金蓋72瓶、銀蓋80瓶共152瓶尚未交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多次催請被告交付系爭葡萄酒,被 告告知將於109年12月底交貨,另原告於110年3月間函催被 告,限期於110年3月20日前出面協調或退還貨款乙節,提出 兩造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司促卷第9、15頁) ,則被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及催告後交付系爭葡萄酒予原告 ,系爭葡萄酒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應 負遲延之責。被告雖辯稱無法交付系爭葡萄酒,係因系爭酒 商未出貨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觀 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及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內容無法看出與系爭葡萄酒出貨遲延有關,而系爭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僅在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事實,並未判斷被告 無法出貨之原因,則被告究竟為何無法交付系爭葡萄酒之正 當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陳於原告訂購系爭葡萄 酒之前曾告知原告系爭酒商欠缺誠信之事,但原告仍堅持委 請被告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系爭 酒商有不良紀錄,仍與原告成立系爭葡萄酒契約並收受價金 ,致生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葡萄酒予原告之結果,又縱使無法 自系爭酒商取得商品,被告身為出賣人本負有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交付系爭葡萄酒之義務,縱未能自系爭酒商取得貨品 ,仍應另循管道爭取貨源,然被告僅有推託為系爭酒商責任 之消極作為,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葡萄酒買賣契約,已給付系 爭葡萄酒173瓶總價224,950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有金蓋72瓶 、銀蓋80瓶共152瓶尚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葡萄酒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原



告於110年3月11日催告後(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被告仍無 動於衷,原告乃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即111年10月25 日當庭以言詞通知被告解除剩餘152瓶葡萄酒契約(見本院卷 第247頁),是兩造系爭葡萄酒152瓶契約已於111年10月25日 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貨 款。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兩造不爭執之金蓋每瓶1,350元、銀蓋每瓶1,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97,200元(計算式:1,350元×72瓶 +1,250元×80瓶=197,200元)。 ⒋又原告主張其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14、16、18所示商 品,尚積欠貨款53,860元,並前於110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及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將抵銷之意思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3,340元(計算式:197,200-53,860=143,340)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批貨差價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訂購之系爭葡萄酒,致原告無 法如期交付其所經營之團媽客戶,而轉向其他代購廠商購買 系爭葡萄酒,共花費222,400元,與被告所應退還款項之差 額為25,2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因遲延交付系爭葡萄酒所受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受有前開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之其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惟為被告所爭執,細觀其內容雖提及詢問金色、銀色之 數量及價金,然無法得知是否確屬系爭葡萄酒,且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透過網路對話軟體向他人提出訂購之要約,仍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另行購買系爭葡萄酒並支付價款之事實,原告 既未提出系爭葡萄酒之額外支出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確實 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32、231條 或第535條、第544條、第549條請求批貨差價25,200元損失 ,均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貨款債權68,910元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號47年台上字第355判決參照)。 ⒉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解除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未返還152瓶系爭葡萄酒之貨 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197,200元,已如前述,惟 被告於本訴中抗辯得以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之全數貨款共68 ,910元主張抵銷,則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1~14、16、18所示商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10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及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時,通知被告已自行扣除如附表編號1~14、16、 18所示商品貨款53,860元,即為抵銷之表示,有存證信函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則被告就 編號1~14、16、18所示商品貨款之債權已消滅,其復主張抵 銷該部分商品之貨款53,860元,顯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商品部分:  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商品之 貨款15,050元(計算式:68,910-53,860=15,050),主張於原 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云云,查兩造就附表商品成立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契約關係性質上為買賣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抗辯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5、17 、19、20所示商品,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整 理之原告欠款一覽表及兩造之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1 、191-193頁),然前開欠款一覽表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 ,並無原告參與製作或簽收之紀錄,而前開對話內容中僅有 雙方洽談確定訂購商品之品項及數量,無法證明確已交付上 開商品之事實,被告泛言係由其父親親自交付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其迄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商品之事實,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如附表編 號15、17、19、20所示商品貨款,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97,200元,經與其應給付予被 告如附表編號1~14、16、18所示之商品貨款債務53,860元為 抵銷後,請求被告應返還143,340元貨款,核屬有據。又本



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自 解除契約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規定,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曾受反訴被告 委任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反訴被告亦同意支付委任報 酬及必要費用合計68,910元(含代購費用4,268元、商品價格 及運費64,642元),反訴原告已將上開代購商品全數交付反 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 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購費用共68,910元,惟反訴被告迄未 支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91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貨品時,反訴原告 均未曾事先告知商品單價、代購費,反訴原告臨訟追補提出 代購費計算清表,難認雙方之貨品交易行為為委任關係,故 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僅有收到向反訴原告所 訂購如附表編號1~14、16、18所示之商品,然未收到如附表 編號15、17、19、20所示之商品,故反訴被告僅欠款如附表 編號1~14、16、18所示商品之貨款53,860元,又前已先以傳 訊告知已自系爭葡萄酒款項中抵銷扣除,反訴原告不得再請 求經抵銷之53,860元貨款;另反訴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證 明反訴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商品,亦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68,910元( 即必要費用64,642元及委任報酬4,268元),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而本件兩造法律關係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4、16、18 所示商品價金53,860元,業經反訴被告合法抵銷在前,則反 訴原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經消滅;至反訴原告另請求給付如 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商品之貨款15,050元部分,因 無法證明確已交付上開商品之事實,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尚屬有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548條之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68,910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之民法第546、548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68,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參、綜上,本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貨款143,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本件請求返還貨款部分,本院既已為原告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4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核無論斷必要。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232、231條規定請求批貨差價損失,或依民法委任 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9條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25,200元之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 反訴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之民法第546、548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貨款68,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189頁回執)翌日起即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本件兩造交易商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澳洲GO Healthy櫻桃睡眠片90粒 4 460 1,840 2 蔓越莓乾 20 165 3,300 3 兒童小熊咀嚼鋅片(120錠) 4 330 1,320 4 蔓越莓乾 8 165 1,320 5 Ipure雙面兩用圍巾P082-黑灰色(有盒) 1 490 490 6 Ipure雙面兩用圍巾P082-黑灰色(無盒) 6 440 2,640 7 B.Ipure兩用圍巾IP090-深藍底紅黑格子(無盒) 11 440 4,840 8 C.Ipure純色兩用圍巾IP099-灰粉色(無盒) 3 440 1,320 9 D.Ipue純色兩用圍巾IP102(無盒) 5 440 2,200 10 E.Ipure兩用圍巾IP087-裸粉色格子(有盒) 1 490 490 11 E.Ipure兩用圍巾IP087-裸粉色格子(無盒) 20 440 8,800 12 F.Ipure純色兩用圍巾IP101-駝色(無盒) 1 440 440 13 R92發熱衣 6 790 4,740 14 EAORON眼罩1+1 48 290 13,920 15 星期四麥蘆卡蜂蜜滋潤護唇膏(含夏威夷果) 16 160 2,560 16 原味夏威夷果 1箱 3,700 3,700 17 紐西蘭WAGNER蘋果醋有機酵素錠(120粒) 7 320 2,240 18 葡萄乾 10 250 2,500 19 R92發熱衣 1 790 790 20 空氣感順髮梳子(大) 43 220 9,460 合 計 6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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