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830號
原 告 黃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 僅載稱「甲○○」等語,並未具體記載其住居所、年籍資料等 ,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 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具體之請求事實,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年籍 資料,並提出其戶籍謄本,以及敘明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 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