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被 告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8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