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723號
CHEV,111,彰小,7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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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周梓芳
被 告 黃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員 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98號前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追撞在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兩造原已於111年3月9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中達 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當 場給付5,000元,餘款分3期給付,每期9,000元,於111年6 月15日前支付完畢,並簽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 告僅於111年4月15日支付1期9,000元,即未再給付,爰依侵 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調解書內容給付 原告1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系爭調解書影本、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43、91、95頁)。並有本院職權 函調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10月7日函文及相關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5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 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 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 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於 111年3月9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做成1 11年調字第128號調解書,兩造協議內容包含:被告車輛修 復費自行處理不求償;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及其他 一切因本案所生損失等費用共計32,000元,並當場給付5,00 0元,餘款分3期給付,每期9,000元,於111年6月15日前支 付完畢,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 。雖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本院卷第99頁),然依前揭 規定,僅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則被告仍須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給付。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給付18,00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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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