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莊詠澤
被 告 應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翌展車業店內,因車禍紛爭之細故,故意 以「幹你娘機掰勒,現在是在講三小」等語辱罵原告,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陳述:被告對 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爭執 ,但被告僅是因兩造就修車費用範圍認知不同,才一時脫口 為情緒性用語,並非刻意辱罵原告;又被告所為之情緒性用 語,於客觀上並未嚴重損及原告之身分地位,故原告請求之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 至2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 見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 言詞侮辱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 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83、84頁),原 告於109年之所得為40萬5,196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而 被告於109年之所得則為156元,且名下有財產561萬8,96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