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74號
CHEV,110,彰簡,57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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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韋汝
訴訟代理人 郭秋君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艾伶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林沛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瑩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97元,其中新臺幣158,397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37,6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2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116 元,及其中1,916,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7,600元自訴之 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 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 211號前,因持手機觀看導航地圖找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訴外人陳信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深度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與被告 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 如下:
 ㈠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57,893元。
 ㈢財產損失(衣物損壞)640元。
 ㈣財產損失(旅遊計畫取消)23,50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已計畫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7日前往上海探訪父親並 一同旅遊,因系爭事故被迫取消,致機票取消損失相關費用 。
 ㈤就醫支出停車費用4,035元。
 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39,410元:108年6月25日轉診救護車19,0 00元,及原告母親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就醫。
 ㈦看護費314,600元:原告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台東 馬偕醫院6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台中榮民總醫 院5日;又經員生醫院函覆,原告「108年7月29日至同年11 月1日全日看護96日;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半日看 護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術後全日照護約2週,半 日照護1個月」,合計全日看護121日、半日看護44日,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計算。 ㈧勞動能力減損1,663,12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 ,以原告大學畢業22歲後就業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 止,尚有43年,每年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佐 以霍夫曼係數計算43年薪資為7,379,243元;以原告單肢( 右腿)傷害致無法如常人蹲距,且走路有不平衡呈前頃貌, 速度偏慢,平衡及動作協調控制能力不佳,直線倒退走有重 度動作功能障礙等情,加上原告活動功能減損,包含工作能 力、家庭生活、休閒運動等均應考量在內,且右側大腿深度 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多處傷害,並造成巨型傷口, 未來勢必加速提早退化,認為應有25%勞動能力損失,所受 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1,844,811元(計算式:7,379,243元×2 5%=1,844,811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663,125元。 ㈨未來醫療費用51,882元:原告於傷口狀況穩定後約每月回診



復健4次,並在家自行踩踏橢圓機做肌肉復健,遇膝蓋疼痛 則前往就醫,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門診每次618元 計算,原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64,272元, 然自110年1月迄今已支出12,390元(列為前揭醫療費用), 其餘可能有未留存醫療或用品單據,請依法酌定相當數額。 ㈩精神慰撫金762,400元。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174,57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 0,456元,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給付900,000元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54,116元,及其中1,916,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 37,60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醫療用品費用57,893元、救 護車費用19,000元、就醫停車費用4,035元、衣物損壞640元 ,均不爭執。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於就醫前階段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後階段已經可以行動,沒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 金額多寡,請法院審酌。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經有部分復原,無須全日或半日看護 ,且被告家人月初車禍傷勢較原告為重,也僅需專人照護1 個月。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鑑定結果前2次都是減損1%,第3次才減 損3%。
 ㈤否認原告旅遊計畫取消之損失、將來醫療費用。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 學生且未就業,考量經濟能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10萬元以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道路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持手機觀看導航地圖



找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信全停放在路邊之 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33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 事卷宗(本院卷二第377至408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對原告 負完全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0 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丙○○、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醫療用品費用 57,893元、就醫停車費用4,035元、衣物損壞費用64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財產損失(旅遊計畫取消):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7日,前往上 海探訪父親並一同旅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行 程,而受有取消費用約23,507元損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電 子收據、郵件、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細通知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5至25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該行程,然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取消機票損失23,507元, 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轉診救護車費用19,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37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於請求項目暨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3、85夜)所載就 醫交通費欄位編號5至9所示日期(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5 月1日止)往返醫院就醫,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109年2月 17日至同年月29日仍因右側大腿壞死性筋膜炎,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13日,且術後需全日照護約2週 、半日照護1個月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110年10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8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 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後期沒有搭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難以採認。再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20,410 元,與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表相 符(本院卷一第273至325頁),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 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9,410元(計算式:19,000+120,41 0=139,410),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 6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5日, 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7、329頁),需 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2頁);另 經員生醫院函覆:原告「108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需全 日看護共96日;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需半日看護共 14日」,有該院110年4月13日員生字第1100125號函檢附公 文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及彰化基督 教醫院函覆:原告「術後全日照護約2週,半日照護1個月」 ,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87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5頁)。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合計121 日、半日看護44日,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314,600元(計算式:2,200元×121日+1,100元×44日=31 4,600元),即屬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目前就讀中正大學通訊工程學系4年級,鑑定報告並 未審酌未來就業的前途發展,預估減少勞動能力為25%云云 。經被告以原告就讀科系與未來工作無相關連置辯。經本院 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以逾 1年10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 案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存有右膝關節角度些微受限、患肢肌 力及耐力較不足、上下樓梯流暢度受影響等問題,導致下肢 系統機能遺存失能、使其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 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 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得最終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原告主張於鑑定當時回答內容因積聚已久之 精神及心理壓力,容有未完全說明之處,而經該院進行補充



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有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失能鑑定 回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第195至197頁)。嗣原 告主張鑑定時僅考量原告傷病前及現況均為學生,未慮及原 告未來學生身分畢業後在外求職等各種情況,再送請台中榮 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本字鑑定採用AMA(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主要係以個案 右側股四頭肌斷裂經重建多次清創手術後遺存運動受限為評 估基礎。綜合考量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認定個案具有輕 度之運動障礙(行走及爬梯時協調能力較差,蹲踞受限), 並依此認定個案之主要失能分數,再綜合職醫門診之問卷與 理學檢查結果,調整個案之失能分數,經換算為3%之全人缺 損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考量個案受傷時 為學生尚無法預估未來之職業別,綜合考量其診斷別與發病 年齡,整體認定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有 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257至 261頁)。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將原告之運動能力納入考量 ,並選擇較能充分反應原告個案失能程度之診斷別,為本院 所採。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進行工作能力減損調整部分, 本院審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無法精確判斷其 將來職業為何,但以上開障害程度而言,堪認對其未來就業 將造成一定之損害,至原告畢業後之薪資不定,本院認原告 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稱合理,故應以 基本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3%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未據其舉證 ,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原告為89年10月10日生,以原告112年6月大學畢業後就業起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42年3月25日(112年6月1 5日起至154年10月10日止),參考勞動部於111年9月1日公 告於112年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二第298頁),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9,504元( 計算式:26,400×12×3%=9,504)。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288元【計算方 式為:9,504×22.00000000+(9,50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219,287.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



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合計64,272元,然自110年1月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 年11月2日已支出12,390元,業經列為前揭醫療費用,而原 告未能舉證往後確有前開請求之發生與必要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762,4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16,453元( 計算式:144,690元+12,390元+57,893元+4,035元+640元+23 ,507元+139,410元+314,600元+219,288元+500,000元=1,416 ,4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0,456元,則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 告先前已賠償原告90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74頁),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95,997元(計算式1,416,453元-120,456元-900,000 =395,99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其中158,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6日起(交附民卷第19頁);其中237,600元自訴之聲明 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二第22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5,997元,其中158,397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37,6 00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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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