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11年度,17號
GSEV,111,岡簡聲,1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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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榮進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 促字第8672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0420號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受讓 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其已清償該債務完畢,對此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 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遭強制執 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86720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 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 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 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2,572元,及自民國 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執行標的物則為聲請人之郵局存款21,982元及昇銳公司股 票11,000股,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2 ,572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 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 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 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害應為13,114元(計算式:92572×5%×(2+10/12)=13114,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 金額為14,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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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