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何天貴
何天榮
何秉樺
何淑珍
何姿萱
張唯瑾
何姿樺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 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 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 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 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 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 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 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 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 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 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是銀 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 ,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 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 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 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 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 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 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姿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其他 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何黃金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同段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下合稱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由遺產 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