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吊掛 式變壓器及電線,為無合法權源,原告就此曾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 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惟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且上開判決所認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由被告 無償使用部分,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應由 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應無爭點 效之適用。又倘認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與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吳王秋月、王贊榮、王美惠之應有部分已超過 2/3,均不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乃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 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經訴外人吉町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吉町公司)徵得當時所有權人王吳桃同意供吉 町公司無償設置電線桿等管線設施使用後,向被告申請架設 上開地上物,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此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岡 簡字第20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
金或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後,共有物之管理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改為 多數決,惟係於6個月後即於同年7月23日開始施行。本件被 告辯稱: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高雄 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高雄地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固認定略以:「吉町公司於98年5月 15日徵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王贊榮、吳王秋月及王美惠同 意,並於99年2月6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杜家 禎、吳劍源及謝吉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吉町公司作為舖 設電力管線設施之用,吉町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提供彼等擁有之應有部分 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已合 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吉町公司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吉町公 司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逾王贊榮等6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即難認吉町公司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而被告乃依 吉町公司於98年5月20日所提出之用電申請,派員前往現場 調查後,予以施工送電,吉町公司既已徵得王贊榮等6人之 同意,提供彼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系爭電氣設備之 設置用地,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 雄營業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係符公益用電 之需求,且未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尚難謂有 何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惟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於6個月後即98年7月23日施行,則吉町公司於98 年5月20日依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所提出之申請,與當時有效 之民法第820條規定,有所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 就本件之爭點自為判斷,不受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179條及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吳桃所單獨所有,王吳桃於97年4月2 日與吉町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王吳桃同意 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吉町公司作為道路、溝渠、自來水、電力 電線桿等管線設施通行、使用,上開同意書並經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屬實等情,有認證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高雄地院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卷內 可稽(見該卷第51-55頁),堪認王吳桃已同意將系爭土地 無償供吉町公司設置電線桿等管線設施使用。又原告為王吳 桃繼承人之一,並因此繼承王吳桃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繼受該無償提 供吉町公司設置電線桿等管線設施使用之義務。準此,吉町 公司既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依吉町公司之申請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吊掛式變壓器及電線,亦非無 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可採。 ㈡吉町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吉町公 司自無給付償金之義務可言,被告既非鄰地所有人,且係基 於吉町公司之申請而設置上開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顯非可採。又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係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供設置系 爭電氣設備,是依前揭規定,縱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吉町公司 、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有何逾王贊榮等6人就系 爭土地所定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土地價值或收益因而減損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吉町公 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支付償金,而不得令其 拆除系爭電氣設備」等語,係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相關要件 事實,非謂原告逕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則原告主張上開確 定判決認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顯有誤會。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足見貸與 人倘無上開理由,尚不得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及授權,向被告終止契 約云云,惟與王吳桃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者乃吉町公司,被告
係因吉町公司之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吊掛式變 壓器及電線,原告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向契約對 象為之,且未證明有何民法第472條所定事由,則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進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
五、本件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作 為請求權基礎,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關於既 成道路應否徵收補償之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 釋則係關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部分,應否 補償之爭議,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給付 不當得利或償金之爭議,顯然無關,且所謂請求權基礎,乃 某項可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解釋憲法 及法律,以認定法律有無違憲,其效果為法律是否繼續有效 ,並無得向他人請求特定行為之內容,則原告以此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償金,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 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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