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秀瑛
張秀琴
張慈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楊孟倫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訴訟代理人 張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瑛、原告張慈晏各新臺幣1,147,93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新臺幣1,147,9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倫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段與中西路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葉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行駛在楊孟倫所駕 駛之A車右前方,並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違規停 放在該處路旁由訴外人吳能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自B車左後方車身處繞道往快車道 行駛,惟被告楊孟倫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向左偏而貿然 往前行駛,因而與葉美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葉美菊因此人車倒地後,再遭A車之後輪輾壓,因而受有
胸腹內出血、左膝開放性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 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因楊孟倫上開過失 行為,原告張秀瑛、張慈晏、張秀琴受有各支出被害人醫藥 費600元、喪葬費99,000元、精神慰撫2,000,000元,合計2, 099,600元之損害。又楊孟倫乃受僱於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則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楊孟倫連帶負賠償 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瑛、原告張慈晏各1,147,933元 、原告張秀琴1,147,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孟倫、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均以:對被告楊孟倫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喪葬費 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倫過失駕 駛行為致被害人葉美菊不治死亡,且原告張秀瑛、張秀琴、 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刑事部分,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處被告楊孟倫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 訛,是被告楊孟倫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孟倫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孟倫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再依現場及 車損照片所示,A車車身亦印有「豐億」字樣,足認A車車輛 外觀上屬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楊孟倫於 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亦有為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楊孟倫是為被告豐億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豐億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楊孟倫形式上之僱用人,且被告豐億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事,則依法應就本件損害分別與被告楊孟倫負連帶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三人為被害人各別支出醫藥費600 元、喪葬費99,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殯葬費 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張 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為被害人之女,其等因被害人遭被告 楊孟倫之不法侵害致死,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 其等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張秀瑛大學畢業,現為護 理師,目前每月薪水約42,000元;張秀琴大學畢業,現為公 司會計,每月薪水約30,000元;張慈晏大學畢業,現為品管 人員,每月月薪約30,000元;被告楊孟倫高職畢業,現從事 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萬7至2萬8;被告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資本額2,500萬,名下有聯結車約5輛,大貨車約10輛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楊孟倫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被告 與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等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0,000元,應屬相當。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為無可採。 ⒊據上所述,原告張秀瑛、張慈晏、張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各為2,099,600元(600元+99,000元+2,000,000元=2,09 9,60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並 自訴外人吳能進處受償855,000元,上開金額由原告張秀瑛 、張慈晏各取得951,667元,由原告張秀琴取得951,666元, 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張秀瑛、張慈晏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47,933元,原告張秀琴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47,93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張秀瑛、張慈晏各1,147,933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1,1 47,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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