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莊榮義
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榮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榮義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劉春 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 請求被告莊榮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地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 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區鹿埔路鹿南巷15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被告劉春美之祖父劉顏所建 ,劉顏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之三兄劉清車,劉清車再讓與原告之二兄劉清良(嗣 因入贅改名為林清良),劉清良復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 告。惟被告劉春美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莊榮義 居住使用,被告莊榮義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上搭建廁所,是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莊榮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均無合法權源,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劉顏所搭建,嗣後劉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清車,劉清車再讓與 劉清良,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劉清良未經真正所有 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原告,為無權處分,在劉 顏死亡後,被告劉春美應為系爭土地之之真正共有人,且實 際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合法權源,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莊榮 義除去地上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 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 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租他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無論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係占有人,遭排除占有利益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予事 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⒈被告劉春美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莊榮義居住使用,且系爭建 物係劉顏所建,嗣後形式上劉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三子劉清車,再由劉清車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顏之次子劉清良,復由劉清良讓與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劉顏係借用劉清 車、劉清良之名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並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等云云,惟證人即劉顏之四子劉 清包到場證稱略以:「(有無看過系爭建物?)我從出生就 住在這裡。是我爸爸蓋的,他還沒有過世之前,要給老三, 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後來劉清車欠錢,說要把土地跟房子 要賣掉,他有問我們這些兄弟要不要買,我沒有錢,後來賣 給老二劉清良,後來劉清良過世,由他的子女繼承,那時候 劉清良過世前有說要將土地及房子過給原告,因為是原告在 養我們母親,所以要把土地跟房子給原告當作補償」、「( 你說你爸爸要過給劉清車是因為自耕農是指借名登記,還是 實際過戶?)是實際過戶,不是借名登記,過戶給劉清車之 後要賣要做什麼都給他決定」等語,足見劉顏與劉清車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顏與 劉清車、劉清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榮義為系爭建物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春美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惟系 爭建物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以致原告不能占有系爭 建物,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劉顏與劉清車、 劉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 告莊榮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