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戴呈達
林秋雲
戴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曾柏瑋
曾得時
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282,918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被告丁○○、乙○○,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被告丁○○、乙○○,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被告丁○○、乙○○,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2,918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戊○○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台幣(下同)26,33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 6,17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2月3日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長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兩人行經長興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往北211 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上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適當間隔,以致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 面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 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轉 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治療 ,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腦傷併智力退化、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記憶力缺損,導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改善空間不大,且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所定失能項目,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其智能之影 響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暨右眼暴露性角 膜病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球運動障礙而有複 視之情況(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 下同)141,311元醫療費用;因此失能而需全日照護,請求 看護費用17,665,241元;勞動力減損無法工作,請求6,370, 193元;且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又原告甲○○為戊○○之母、原告己○○為戊○○之子,因系爭事故 致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 被告丙○○於90年11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 丁○○、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26,17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審交易卷卷4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第851號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丙○○因 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 利己之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因被告丙○○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 311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回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第135-147頁、第155 頁),經 核均為系爭傷害所必須之醫療救治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傷害, 而有全日照護需要,此有成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影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 居,故系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審酌本院 職務上所知一般看護費每日行情,及專業看護人員及非專業 照護尚難完全等視等因素,認原告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 為每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 ⑵而原告戊○○71年1月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 台灣地區之高雄市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24歲,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635,113元【計算方式為:36,000×267. 00000000=9,635,113.43424。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戊○○請求看護費於9,635,113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有所 減損等情,據其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5頁、 第116頁)以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結 果所示:頭部損傷後遺症;原告因前述病因,目前已無工作 能力。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腦傷致明顯生活功 能受損,需專人全日照顧、勞動力減損至零而無法工作,勘 信為真。
⑵原告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2 月3 日起,至法 定退休年齡即136 年1月6日止共計26年11月之勞動力減損賠 償(見附民卷第10頁),依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規定,應屬有據。而原告戊○○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23,80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應屬可採。原告戊○○主張依 上開期間及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4,877,118元【計算方式為:23,800×204.00 00000=4,877,117.64372。其中20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3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戊○○於4,877,118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予准許。
4.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致原告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戊○○所受傷害傷勢嚴重,觀其復原情 形明顯生活功能已受損,經醫治後仍有全日照護需要,其精 神痛苦實為重大。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原告甲○○、戴明瑋係原告戊○○之母、子,原告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多次醫療診治後,仍遺有無法回 復之傷害,自應認與原告戊○○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將 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原告甲○○、戴明瑋因原告戊○○就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本院爰審酌上述被告財產資料,暨原 告甲○○、戴明瑋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戴明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 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16,153,542元(計算式: 141,311+9,635,113+4,877,118+1,500,000=16,153,542)。 原告甲○○、戴明瑋則得各請求1,000,000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確有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惟原告戊○○亦具有未於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43頁至
第48頁),且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亦認本 件車禍,原告戊○○有過失責任,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 告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認被告丙○○應負1/ 2、原告戴層達各應負1/2 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為8, 076,771元【計算式:16,153,542元×0.5=8,076,7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戴明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5=500,000】。又 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793,85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21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戊○○之請求金額為6,28 2,9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6,282,918元;原告甲○○、戴明瑋各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及被告丙○○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告丁○○、乙○○,均自11 0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不諭知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