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廖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阿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
為新台幣(下同)4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