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潘基生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明知伊智能不足,辨識、行為能力較常人為低一 情,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伊陳稱可協助向銀行貸款,惟貸 款撥付後,被告要求伊將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存簿、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嗣伊母親察覺異狀,始報警取 回存簿、提款卡。復被告於同年10月間又利用伊所有之機車 ,佯稱該機車可辦理貸款,於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10萬元後,命伊交付1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影 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