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藍惠麗
被 告 藍惠珠
藍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惠珠、藍亮妤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藍惠珠、藍亮妤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所示之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藍惠珠為其妹妹,被告藍 亮妤則為藍惠珠之女。原告念及親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母女二人居住使用及設籍。然被告卻無故擾鄰、將狗大 便雜物等倒入鄰居院子,鄰居一再抱怨。另被告從事回收, 將回收物品隨便堆放,導致蚊蟲、老鼠、蟑螂叢生,更差點 引起火災,經里長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被告脫序行為,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2次,均未改進。原告已口頭告知被告不再 將系爭房屋借由被告居住及設籍,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7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29頁、第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
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 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 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 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 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藍惠珠為其妹妹,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母 女居住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雖基於親屬間情誼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然此乃其將 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之動機,實則係與被告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應堪認定。
㈢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具使用借貸關 係,已如前述,且未定有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 告已多次口頭表示不願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本院卷第 78頁),是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其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