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48號
GSEV,111,岡簡,1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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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廖曾笑
訴訟代理人 蕭廖麗華
被 告 陳美麗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號之1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卻將 系爭房屋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96頁) 。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本院卷97頁)。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A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7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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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