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70號
TCDM,106,易,147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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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雯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應為105年7月13日之誤載),在 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平東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 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予「林易成」,以提供自稱「林 檬」之人使用。嗣「林蒙」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淑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 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統一超商平東店,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人 (下稱「林檬」,被告 依「林檬」之要求記載取件人為「林易成」)使用,容任「 林檬」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檬」使用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而「林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1 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4年7月13日,惟依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寄交上開2 個銀行帳戶物件之時間 為105年7月13日(見本案警卷第頁36頁、偵查卷第16頁),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認,先予說明。又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與本案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雖有不同,惟依本案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林檬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見警卷第30至36 頁),被告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以105年7月13日為正確。則兩案所 認被告交付者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物件之方式 、交付之對象均相同,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 有一個,又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為楊靜芳邱資穎、黃美 玲、陳俊憲,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 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先,其 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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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新臺幣)│
├──┼───┼───────────┼────────┤
│ 1 │楊靜芳│於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2│於105年7月24日,│
│ │ │9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 │將3,112元匯入林 │
│ │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淑雯上開中國信託│
│ │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銀行帳戶內。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2 │邱姿穎│於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3│105年7月24日22時│
│ │ │0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 │56分,將21,987元│
│ │ │購物設定條碼錯誤,會錯│匯入林淑雯上開新│
│ │ │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光銀行帳戶內。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3 │黃美玲│於105年7月24日以電話佯│105年7月24日將9,│
│ │ │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付│999元匯入林淑雯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 │ │員機取消設定。 │行帳戶內。 │
├──┼───┼───────────┼────────┤
│ 4 │陳俊憲│於105年7月24日晚間8時5│分別於105年7月24│
│ │ │0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 │日晚間9時22分、1│
│ │ │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0時5分,匯款29,9│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89元、29,989元至│
│ │ │ │林淑雯上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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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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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 │、轉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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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俊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晚│①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22 │
│ │(提出 │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郵│
│ │告訴) │陳俊憲,佯稱:陳俊憲網路│局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
│ │ │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機轉帳方式,轉帳29,989元│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俊│至林淑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帳戶內、②105年7月24日晚│
│ │ │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 │
│ │ │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正門│
│ │ │帳戶內。 │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式,轉帳29,985元 (起訴書│
│ │ │ │誤載為29,989元,應予更正│
│ │ │ │)至林淑雯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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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靜芳│「林檬」於105年7月24日晚│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6分 │
│(併 │(提出 │間9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予審│告訴) │楊靜芳,佯稱:楊靜芳網路│3段、學田路交岔路口附近 │
│理) │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11│
│ │ │機解除分期云云,致楊靜芳│2元至林淑雯上開中國信託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銀行帳戶內。 │
│ │ │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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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邱姿穎│「林檬」於105年7月24日晚│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56分│
│(併 │ │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許,在花壇鄉農會,以自動│
│予審│ │邱姿穎,佯稱係購物網人員│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1,9│
│理) │ │、郵局人員,因工作人員將│87元至林淑雯上開新光銀行│
│ │ │購物設定錯誤,會錯誤扣款│帳戶內。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邱姿穎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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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美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10分 │
│(併 │ │撥打電話與黃美玲,佯稱:│許,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
│予審│ │黃美玲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員機轉帳方式,轉帳9,999 │
│理)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元至林淑雯上開中國信託銀
│ │ │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依│行帳戶內。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右列│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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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