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11年度,5號
GSEV,111,岡救,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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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筠芯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龍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 0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變 動之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 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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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