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 告 林傳棟即潢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被 告未遵期給付111年2、3月份之租金,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6,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6,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可抵充租金,且原告對 被告除租金債權外,並無其它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以於訂 約時所繳押租金76,000元,與所積欠原告之租金76,000元抵 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6,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8,000元 ,被告積欠111年2、3月租金未給付,合計76,000元。又被 告於租約成立時已給付押租金7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堪信 為實在。又依系爭租約關於押金部分,約定略以:於租賃關 係消滅,被告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應無息返還, 但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原告得抵扣之等語,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 租賃契約,除租金外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即有76,000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準此,被告積欠原告76,000元租金債務,對原告復有76,000 元押租金債權,則被告主張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租金 債務,依上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租 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6,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 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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