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572號
GSEV,110,岡簡,57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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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邱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4.41平方公尺)及同段1056-4地號討 第(佔用面積31.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元。嗣 原告依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1年5月4日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10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97頁)。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056-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惟被告卻以 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休息室(面 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魚池 (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10 年4 月28 日、同年7 月13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10年7 月31日前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繳納使用系爭土地至110 年6 月 30日之補償金予原告,卻未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數十年至今, 原告均同意被告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應已 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鈞院認未成立租賃契 約,被告亦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 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末以,被告長期繳納對價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全未說明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倘拆除建物, 被告流離失所,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  複丈成果圖、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0 年4 月28日函、110 年  7 月13日函、110 年8 月9 日函、土地補償金繳款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7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81  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因 其繳納補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租金乃原告對與其訂 有租賃契約者所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使用補償金則係原告 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兩 者性質不同。縱原告曾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亦不等語兩 造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再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本件被告前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顯然並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 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告 並無上述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其抗辯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云云,應無可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 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 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 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而妨礙原告所 有權圓滿行使,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F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乃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 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之結果 ,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 的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末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本件應告知國有財產局參  加訴訟,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236頁-239頁)。  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所有 人提起訴訟,自同此理。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訴訟係 反於國有財產局之意思,是其上開所辯及聲請,均難認有理 ,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被告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  110 年7 月1 日起,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四周均為未開發之國有土地,附近周遭無商店,  距離最近之觀光市場距離約200至300公尺,無商業活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  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  應屬相當。
⒉系爭土地於109 年時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3.16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 自110 年7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 1元(計算式:63.16平方公尺X160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 之5 /12月=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21元,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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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