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林克本
林柏傑
林姿伶
林韋志
林韋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1845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如附表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於擔保範圍內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設定範圍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55 5,400 8分之1 172,125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2 5,400 8分之1 136,35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01 5,400 8分之1 68,175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01 5,400 8分之1 68,175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20 5,400 8分之1 81,0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20 5,400 8分之1 81,00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20 5,400 8分之1 81,0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08 5,400 8分之1 72,900元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9 5,400 8分之1 6,075元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4 5,400 8分之1 130,950元 1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2 5,400 8分之1 8,100元 合計:905,850元 備註: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