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506號
PTEV,111,屏簡,50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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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胡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其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 「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待 其有錢後會立即清償,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 。而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於民國97年間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 手術費用共約50萬餘元,約定由兄弟姊妹幾人共同負擔,原 告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即是原告應負擔手術費用部分等語 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曾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業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7、2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 惟否認與原告就前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依據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 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且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是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其內容為真實,何況催收之該函收件人係訴外人張傳 昇,而非被告,更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 致之情,亦自陳除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外,已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 尚無從認定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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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