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車輛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19號
PTEV,111,屏簡,41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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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安文

被 告 董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I ZZA251044號)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辦理上開車輛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國 瑞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IZZA251044號,下稱系爭車輛) ,於107年2月間,因原告之姐吳珮瑜經營之友宏有限公司, 為方便載送該公司雇用之工人上、下班,故商得原告同意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以利使用,詎被告自111年3月 間已未至友宏有限公司,為此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我買的,但我有同意登記在我名下,是 因為吳珮瑜欠工人,所以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並交給我使用 的,然後我就幫他叫工人及載工人等語辯。聲明: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 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爭執,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 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 次筆錄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 於111年10月7日生效,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應屬有 據,爰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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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