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王進顯
被 告 陽施教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57元,及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17, 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萬丹鄉西環路北往南行駛,在該路452號附近倒車擬路邊停 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文銓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0,914元(零 件費用109,253元、工資費用21,66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此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 院卷第45-92、97-137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應信 為真實。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自應對楊文銓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 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 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 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5,5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253÷(5+1)≒18,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9,253-18,209) ×1/5×(0+9/12)≒13,6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9,253-13,657=95,596】,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21,661元,被害人實際損害額為117,257元(95,596元+ 21,661元=117,2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 卷存第16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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