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370號
PTEV,111,屏簡,370,202211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劉鍾盛英
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興
被 告 劉林鳳枝
訴訟代理人 劉桂蘭
被 告 蔡玉梅

連平
訴訟代理人 劉超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林鳳枝蔡玉梅、劉連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B欄所示應有部分,依序移轉附表G欄所示予原告(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F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鍾盛英、劉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水清之繼承人,劉水清前於民國 96年12月11日,單獨向訴外人洪楚葳購買重測前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26⑵部分土地(下稱B地),則B地應為劉水清單獨所有, 原告則因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於102年辦理重測前為 德協段219-5地號土地(下稱219-5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東 、西側地籍線均為直線,惟重測後東側地籍線北端即向東突 出,且突出之範圍與B地相同,堪認426地號土地重測時,地 政人員逕將B地劃入重測後426地號土地範圍,且未變更42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原告因繼承所得之土地短 少,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土地增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林鳳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父親購買B地不爭執,同 意就該土地範圍調整兩造間就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蔡玉梅則以:如果有合理的證據原告父親確實有購買B地 ,我就同意物歸原主。
 ㈢被告劉連平則以:102年土地重測後,土地增加的部分,是所 有共有人增加的,並非因原告購買土地而增加,但對於原告 主張確實曾經購買B地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19 -5地號土地登記簿、42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 水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65、 71頁),且有425、426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及上開土地於102年間土地重測地籍圖、調查表 、複丈圖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426地號土地重測前(即219- 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862平方公尺,重測時因將劉水清單 獨購買之B地亦畫入426地號土地之範圍,使426地號土地東 側北端地籍線向東突出,面積亦增加為3986.92平方公尺, 而該增加之124.92平方公尺,除因重測時精準界定地籍線並 以精密儀器計算外,尚有重測時誤將劉水清單獨購買之B地 畫入426地號土地之故。本院審酌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各 自所得分受之面積分別如附表C欄所示,然A地部分經重測後 面積為3986.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應按附 表B欄計算,則兩造間就此換算之面積應分別如D欄所示;至 B地部分為劉水清單獨所有,嗣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既 經認定如前,且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為124.53平方公尺 ,有附圖可參,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所得之面積,應分別如E 欄所示,被告劉林鳳枝蔡玉梅、劉連平因地籍圖重測時誤 將B地部分納入426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址界,致其應有部分 換算所得之面積分別增加29.49、17.98、58.57(即附表C欄 -D欄。計算式:被告劉林鳳枝部分944.19-914.70=29.49; 被告蔡玉梅部分:575.40-557.42=17.98;被告劉連平部分 :1875.36-1816.79=58.57),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就426土地之面積短少106.0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以返還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兩造間就42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經上開面積重新加總計算後,應分別如F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按此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登記( 見本院卷第3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426地號土 地如附表B欄所示應有部分,依序移轉附表G欄所示予原告, 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F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固屬有據,惟究其原由乃係劉水清於 96年購地後未即另行分割,嗣102年間土地重測指界時,劉 水清、洪楚葳及被告於地籍重測調查時,均逕表明425、426 地號土地係如重測後複丈成果圖所示,此觀地籍調查表址界 人之簽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應 訴乃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然,惟上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 面積增加、應有部分誤載之結果,均非被告於土地重測時即 得預防,反觀B地買受人劉水清、出賣人洪楚葳未於重測前 確實分割、轉載B地之所有權人,且未於重測時表明該土地 之實際情況,始致被告輾轉因上情而獲有逾越其實際應有部 分之利益,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圖: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如附圖A所示部分按B欄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重新計算後之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即(【D+E/3986.92)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即F欄-B欄) 備註 劉貴興 2000/13470 591.97 573.48 124.53 69801/398692 受移轉人 原告劉鍾盛英、劉秀貞劉祖華、劉又誠、劉貴興公同共有。 劉鍾盛英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劉林鳳枝 3190/13470 944.19 914.70 0 91470/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蔡玉梅 1944/13470 575.40 557.42 0 55742/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劉連平 6336/13470 1875.36 1816.79 0 181679/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3986.92 3862.39 124.53 1 0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