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39號
PTEV,111,屏簡,139,202211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曾鍾瑞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楊發祥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方案所示、面積160.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作物、鐵絲網等障礙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方 案所示、面積160.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須向東通行被告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至慈新路(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然被告以鐵絲 網將其土地東邊之邊界圍住,使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北方與訴外人曾桂林所有同段54地號 土地相鄰,54地號土地西北方與同段63、63-1地號土地鄰接 (下分別稱54、63、63-1地號土地),而前開63、63-1地號 土地已開闢有寬度約3.2平方公尺之泥土路,可對外通行至 寬度約4平方公尺之產業道路,即附圖所示乙1方案,則原告 土地可對外聯絡通行,並非袋地。




 ㈡何況,原告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533-7號)係自同段 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533-4號)分割而來,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應僅得自54地號土地對外採乙1方案對外通行才合法。 ㈢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而不宜採乙1方 案。亦應考量被告土地現出租予他人種植檳榔,若准原告依 甲方案通行所占用被告土地面積達160.82平方公尺,尤需將 地上之檳榔清除,將造成巨大之損失。不如依附圖所依乙2 方案,自訴外人蕭珮彣賴貞文共有之同段69地號土地(下 稱69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北南相鄰)對外通行,僅需使用 140.85平方公尺,較甲方案所需土地面積更小,且不會造成 該土地形狀變更過大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 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18頁),且經本院會 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即本件附圖,卷127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 、127頁),被告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據此,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周圍地土地以至 公路,於法有據。故本件就附圖所示甲、乙1、乙2等3方案 審酌決定適宜對外通行方案如下。
㈡乙1方案不可採: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 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 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讓與或分割土地前 本就屬袋地而不能對外通行,即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雖主張 原告土地於重測前為阿拔泉段533-7地號土地,係自54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之阿拔泉段53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前開 規定,原告僅能自54地號土地即應依乙1方案對外通行。然 分割前之阿拔泉段533-4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田地、旱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有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見分割前土地已為袋地,並非因其後之讓與或分割之 任意行為才成為袋地,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即乙1方案之適用,無可置疑。再,該 乙1方案通行面積總計為649.7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使用 面積」一欄),與甲、乙2之方案通行面積分別160.82、140 .85平方公尺相比,超出很多,顯然非損害最小,衡情當不 適宜,不再贅論。
 ㈢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適宜方案( 即甲、乙2方案之選擇衡量判斷):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準此,除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為考量外,若其對外聯絡相較並「不 適宜」,即不能認為符合「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屬當然。 ⒉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僅是種植檳榔及 香蕉,而被告主張之乙2方案現況是種植樹木,通行範圍上 有水泥矮牆、鐵絲網、水管、整排樹,與電線桿及其上有深 水馬達電表等諸多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繪製略圖在卷(35 -37頁)可憑,顯然乙2方案之地上物較為繁雜且多。尤其地 上之電線桿為公家所設,涉及公眾用電,若因供通行而必需 拆除,影響民眾日常生活絕不可小覷。兩相比較,當然甲方 案通行土地損害較小,足可斷定。雖然甲方案通行占用土地 面積為160.82平方公尺,與乙2方案通行占用面積為140.85 相比略多,固屬事實。然係因甲方案對外逕與公路(即慈新 路之連接處有電線桿存在(見如上勘驗略圖所示),事實 上造成使車輛無法自慈新路上直接左轉進入甲方案之通行範 圍,故在通常使用上考量交通安全之因素,才有必要多畫設 一入彎處使車輛得以安全通行,使得甲方案占用土地之面積 略大;相形之下,同上一樣以路寬是3公尺為準測量,且長 度大同小異之乙2方案通行面積較少,實因無加進通常車輛 使用上需轉彎範圍面積之故,並不盡符「通常使用」之需, 應非適宜方案。綜上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 ,相較損害較小,且符通常使用需要,應較適宜可採。 ㈣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並訴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 告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範圍內通行及鋪設水泥路面,且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譬 如種植作物或設置鐵絲網等地上物(有前引現場照片及勘驗



筆錄可佐),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面積160.8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作物、 鐵絲網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 泥路面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 部分,係附隨第1項而生,非屬可單獨請求事件,性質上亦 非屬財產權訴訟,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