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38號
PTEV,111,屏簡,13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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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宏

張嘉仁
被 告 王蕾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 公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 公尺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4.5平方公尺分 予被告所有。
二、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又因鄰 地即同段6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屏東市○○街000巷00號)均為原告所有,為求土地經濟效 用最大化,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金錢找補 被告等語。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上開建物之基地,且二筆土地使用也各自獨立,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僅堆放雜物,並未有其他用途,故請求依原物分割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規定,可知裁判分割之順序為:①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即全部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得共有物;②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中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3項);③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未獲原物分配或分得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④部 分變價分配,部分原物分配(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⑤ 全部變價分割(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⑥部分維持共有 關係,部分予以分割(第824條第4項)。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163頁),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無法協議 分割(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①系爭土地呈西北平整而東南有尖角之四邊形,東北側臨豐 華街120巷34弄柏油路,系爭土地現有圍牆圍起,其上設 置鐵皮棚架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照片可證外(見本 院卷第65、67、68、8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 、98頁)。
  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同段628號土地,該土地及其上同段11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0巷00號)為原告 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  ③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係同段6 2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雖依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



及同段628地號土地,有以圍牆圍起,並建有鐵皮棚架及 鐵門,然二筆土地所有權各自獨立,而鐵皮棚架及鐵門拆 除並無困難,本院認無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所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金錢找補被告云云 ,並無可採,而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告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可與原告所有上開628 地號合併,讓土地更現方正、完整,利於原告使用,而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14.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所有,讓被告可 自行使用分得之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公平性,故本院認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4.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所有,方 屬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王俐婷 1/2 王蕾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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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