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453號
PTEV,111,屏小,45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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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鵬遠

被 告 石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彬」,於 民國110年7月2日1時51分許,至原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由「阿彬」持檳榔刀割 下檳榔,被告則在旁把風收取,二人合計竊得300斤之檳榔 。而當時檳榔之價格為每斤200元,是被告前開竊取檳榔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斤20 0元=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並以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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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