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447號
PTEV,111,屏小,44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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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逸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建國路 與華盛二街交岔口處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王中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3,6 00元(零件費用8,700元、鈑金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3,5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而訴外人王中平就前開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三成責 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七成,即9,520元(計算式:13,600 元×70%=9,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鋒企業行維修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日屏警交字第1 11335397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3,600元(零 件費用8,700元、鈑金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3,500元), 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8日,已使用2年6月(實際為2 年5月23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5+1)≒1,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700-1,450) ×1/5×(2+6/12)≒3,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700-3,625=5,07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即所 謂鈑金費用1,40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於扣除原告應自負 之三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983 元(計算式:(5,075元+1,400元+3,500元)70%=6,9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為111年6月27日、見本院 卷第5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983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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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